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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缺乏责任机制的财产公开就是一场秀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4日11:07  新民周刊

  特约撰稿·王琳

  官员财产公开这只外来的螃蟹据说已经被新疆的阿勒泰地区给先吃了。2009年1月1日,阿勒泰地区廉政网对2 008年12月新提任的55名副县级领导干部全部进行了个人财产申报公示。可公众惊奇地发现,领导干部公布的财产状况 差距不大,年收入最高的青河县副县长李劲松也只有35340元。最低的则是哈巴河县副县长盖革庆,为27048元。而 且这些财产来源基本是“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公众最感兴趣的比如剪彩所得、授课所得、稿费所 得、题字所得甚至贪污所得、受贿所得等,均未有官员主动申报。

  事实再次证明,如果没有对虚假申报的严厉问责,以及对官员财产状况的严密监控,绝大多数官员是不可能主动如实 申报的——尤其是如实申报那些来源不合法的财产。如何审查官员申报的财产数量与其真实财产是否相符,以及如果不符将做 何种处理,将是决定阿勒泰地区的廉政实验是否还能继续前行的关键。

  应当说,官员财产申报其实并不新鲜,新鲜的是财产公开。阿勒泰之所以引人注目就在“公开”二字上。早在199 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如今收 入申报制度已施行了14年,从“收入申报”到“财产申报”,从“财产申报”到“财产公开”,仿佛两道无法逾越的鸿沟, 明知若不跨越便无“阳光法案”可言,却始终没能挪动半步。

  反思国家层面的官员收入申报,并不难看出诸如“申报主体范围过窄”、“申报范围不周延”、“申报程序性设计不 科学”、“受理机构缺乏权威”、“违反申报要求追究过轻”等制度缺陷。与其说这些是制度设计的疏漏,倒不如说是在制度 设计的利益博弈过程中对既得利益集团的妥协。在专家、学者、甚至领导层纷纷对“收入申报”的“不健全”予以诟病、并建 言修订的同时,我们绝不应忘记,财产公开制度的有效推行,其最大的阻碍并不在于一纸《规定》或一个制度本身,更在于《 规定》之外,在于能否通过有效的强制措施超越既得利益阶层的重重阻碍。

  财产公开涉及官员的既得利益,很难从官员内部生长。传播学者曾用“沉默的螺旋”来描述这种心态:大多数人在作 出选择时会有一种趋同心态,当个人的意见与其所属群体或周围环境的观念发生背离时,个人会产生孤独和恐惧感。于是,便 会放弃自己的看法,逐渐变得沉默,最后转变支持方向,与优势群体、优势意见一致。当一种优势意见不断被强化抬高,并被 确立为一种主要意见后,我们就能看到在这背后的螺旋式的过程。于财产公开而言,在公共舆论上,优势意见是必须公开;在 官员的选择上,优势意见却是绝不能公开,或至少不能从自己开始公开。

  阿勒泰的“创举”也不是从阿勒泰最高党政领导开始公开的。首批被要求公开财产状况的是“新提任的55名副县级 领导干部”。在中国的政治生态之下,这样的突破口实则蕴藏着决策者的用心良苦——如果要获得提升,就得先承担公开的义 务;如果不愿公开,则不予提升。获得提升的资格实则成了官员财产公开的激励机制。

  但对于“官员财产申报”来说,实则反向激励机制更为重要。作为法治政府的常识之选,“阳光法案”无一不包括申 报、公开、责任追究这三大部分。于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能是与“官员财产申报”最为紧密的一个 罪名。但当公众无法藉由公开的途径知悉官员财产时,或无法校验官员财产公开的真伪时,侦查机关又如何能单独发现官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笔者曾在检察机关工作9年,目之所及,从未碰到过一起单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而对某位官 员立案侦查的——如果不是失火、失窃或因贪污、受贿等东窗事发,可以想见腐败官员的巨额财产是不大可能落入侦查人员法 眼的。

  而作为贪污、受贿等“主罪”之后的一个“尾巴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仅仅是侦控机关查办不力的替代品—— 这实则有违“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其司法结果是既导致了对贪官的惩罚偏轻(本应按贪污或受贿处罚),又导致了对贪官 或嫌疑人的处罚偏重(证据不足本应宣告无罪)。要改变这一司法尴尬,就必须首先推动关联制度的建立,将这种制度的折中 设计为制度的必然要求。如果申报和公开家庭财产规定在法律上成了官员的义务,那么只要违背了申报程序规定的具体事项, 官员就应受到刑罚制裁——“拒不申报财产罪和虚假申报财产罪”才是真正的严密法网。当官员在非法敛财时,不得不首先绞 尽脑汁去考虑应对财产公开,这才叫法律的预防功能发挥了作用。一言以蔽之,“官员财产申报”需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 罪”的保障,“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罪”需要“官员财产申报义务化”这一前提。

  当然,将财产申报公开规定为官员的法律义务,并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和无故拖延申报者规制以司法责任,这已 不是阿勒泰所能承载之重。(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学者,知名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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