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9时,备受关注的蒙自警察酒后开枪杀人案,一审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宣判。开枪杀人民警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吉忠春当庭表示量刑过重,要上诉。
昨日的蒙自县,艳阳高照,但进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的人们却心情沉重。8时20分许,旁听人员陆续进场。因担心被告方家属和受害者家属发生冲突,法院特意安排双方家属从不同的方向进入现场。但即使这样,也难免发生一些小“插曲”。
当受害人潘俊的部分家属进场时,能容纳两百多人的法庭早已座无虚席。潘俊的家属认为是被告家属故意把座位占满,于是在法庭内大声叫嚷,不仅与被告家属发生口角,甚至与在场的警察发生口角,责备警察偏袒对方。但因法庭实在腾不出座位,他们只好站到法院的后排旁听。
刚解决完这个问题,8点38分左右,法庭外又再次传来吵闹声,法庭内的气氛也比较紧张。
8时45分,在法警的押解下,被告人吉忠春被带入法庭,表情严肃。
8时50分,法官开始宣读判决:“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时,法官判决的声音刚落,法庭上响起了一片掌声,死者的几名亲属不约而同地站了起来,情绪激动地大喊“判得好”。对此,审判长当即制止。不过,坐在原告席上的潘俊父亲潘宝贵仍未能克制住内心的激动,又大声喊出:“判决得好!判决很公正!”潘俊之妻许馨月则趴在其代理律师何学华的肩膀上,放声大哭。
听到这样的判决结果,吉忠春低下头,表情凝重,其家属也在法庭上失声痛哭。
法院:死刑
“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有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3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吉忠春醉酒驾车过错在先,潘俊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原告:满意
“听到判决结果后,我们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很满意。”“吉忠春被判死刑的判决结果,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针对判决结果,受害人潘俊的妻子许馨月表示,之前她曾担心法院会对吉忠春作出判处死缓或是无期徒刑等不理想的判决,而听到判决结果后,一家人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很满意。
而对于之前其一家人提出的98万余元的赔偿金,如今附带民事诉讼只拿到10万元赔偿金,许馨月表示,虽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判决支持的10万元有点低,但是他们看重的是刑事部分的判决,将不针对民事再提起上诉。现在凶手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许馨月的亲戚们很宽慰,许馨月表示终于可以对丈夫有个交代了。
如今判决结果出来了,许馨月表示,下一步她打算将丈夫的骨灰进行安葬,希望丈夫能够安心离去,入土为安。受害人代理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李春光则认为,吉忠春被判死刑的判决结果,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被告:上诉
“即使吉忠春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不应该判得这么重。我们将在十天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该判决结果,被告人吉忠春的辩护律师张嘉兴表示出乎意料。“即使吉忠春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不应该判得这么重。”张律师认为,此案判决结果应在无期徒刑到死缓之间。理由如下:一是吉忠春有自首情节,但红河州中院未认定,不合理。毕竟吉忠春开枪后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他又主动上前反映此事。二是枪里还有三发子弹,吉忠春在公安人员到来后有主动交枪情节。应视为自首。张律师说:“我们将在十天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宣判结束时,回到看守所里,吉忠春的情绪一直都很低落,对于自首情节没有得到法院认定,他很难接受。他认为,造成如此结果,被害者也有错,通过这段时间的反省,他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现在后悔已晚。
核心判决依据:自首不采纳
被告
是否属自首
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
在3月24日的庭审中,吉忠春是否属自首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蒙自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明确称被告人吉忠春具有自首情节。而在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正式递交的《起诉书》中,则没有使用“自首”提法,只是说作案后“吉忠春留在作案现场”。
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属于自首,并要求据此从轻处罚时,公诉人的态度进一步明确:被告的情况符合《刑法》中对于“自首”的界定。对此,原告的代理律师李春光提出反驳:被告人枪杀潘俊后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打110、120,缺乏主动投案的主观意识,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朝潘俊连开3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并表示用其“云GA6455”轿车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死者
先动手伤人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潘俊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护律师在庭上认为本案从一起小纠纷升级到枪杀犯罪,被害人潘俊有严重的过错。该辩护律师称: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人被潘俊打得口鼻出血,但一直忍气吞声,没有还手。经过他的调查,被害人潘俊以前就脾气暴躁。
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为其拍摄的一张照片显示,他的口鼻处确实有血迹,而腹部的衣服上,也有被蹬踏的痕迹。被害人家属律师认为:这并不能证明潘俊对吉忠春实施过辱骂、殴打。
公诉人把因倒车口角引发肢体冲突,看作是这起枪击案的原因。被害人家属代理人则认为,这顶多只是一个片面的原因,真正的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吉忠春在下班时间违法携带枪支、带枪饮酒、酒后驾车及违法使用枪支等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吉忠春醉酒驾车,在倒车时险些碰撞被害人潘俊停放的车辆,过错在先;被害人潘俊看到两车的情况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
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携枪饮酒,酒后驾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安部“五条禁令”,被告人吉忠春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及自首不能成立的代理意见合法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忠春关于潘俊先动手打他,他鸣枪示警无效后才开枪射击潘俊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潘俊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
还应再赔偿
蒙自县公安局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而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
案发后,蒙自县公安局已经向被害人潘俊家属支付了55万元的各项赔偿。
庭审中,被害人潘俊亲属提出了总额达98万元的民事赔偿主张。吉忠春的辩护人根据以上协议提出:蒙自县公安局已经作出的赔偿,应视为是代吉忠春进行的赔偿,所以吉忠春个人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律师李春光认为,公安局已经给出的赔偿,其性质不属于民事赔偿款项。因为,虽然蒙自县公安局存在着枪支和人员管理漏洞,但吉忠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没有义务拿纳税人的钱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买单,蒙自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所以该款项的性质既非国家赔偿更不属于民事赔偿,充其量是道义上的抚慰金。
另外,庭审中,受害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因为吉忠春在蒙自县公安局工作了21年,其所在公安局的民警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该回避。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因此,被告人吉忠春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蒙自县公安局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应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以采纳。
法院认为,蒙自县公安局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辖本案合法。受害方诉讼代理人李春光、何学华以本案证据均系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的公安机关调取收集为由,认为案件侦查程序违法,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