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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17日18:00  人民网
专家解读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
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生导师、政治学教研部原副主任王伟教授

  编者按: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生导师、政治学教研部原副主任王伟教授对《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了解读。

  受访者: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生导师、政治学教研部原副主任王伟教授。

  精彩观点:

  ●近一两年,重大的行政问责公开的范围还是比较广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公开的范围,不是越大越好,它需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和这种责任所影响到的范围、程度来进行决定。

  ●对于重新任命的这样被问责的干部,一个有效措施就是透明度,实际上就是对于问责决定要公开,这样可能是能够有效防止“带病复出”的。

  ●一方面,党的领导干部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只能在一定限度内来承担责任,也就是他的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要受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制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占了整个问责的一半,凸显了程序是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正确进行的必要途径,非常重要。

  行政问责和党纪政纪的处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人民网记者:政府和党委是不同的机构,组织体系也不一样,一体化的问责模式是否合理?

  王伟: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予以界定。我认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对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责任追究。问责与责任、党政责任紧密联系。从行政学的角度看,责任是现代行政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是指岗位、职责、义务及后果的组成,党政责任则是与公共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相关的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等。通过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多种责任形式进一步法定化,形成行政责任体系或行政责任制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就是这样一种对责任履行情况的追究制度。

  《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是问责对象。在履行对社会、对公民的责任方面,党政领导干部的共性是主要方面。根据《公务员法》,党和政府的机关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实际上是执政党领导下的行政问责。具体的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问责还有相关的文件法规作为依据。比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有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纪律处分条例。党的领导干部问责有党中央制定的纪律纪律处分条例等。简而言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这个模式是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

  人民网记者:如何处理好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

  王伟:实际上,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和党纪政纪的处分既联系在一起又相区别。从《暂行规定》第二章可看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涉及的范围是很大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问责时,有些情况需要接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严重的还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就是说,不是说所有问题通过问责就全都解决了。

  《暂行规定》第四条指出:“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一条很重要,它表明: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配套法规,做到依法有序问责,是这项工作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进一步研究制定或修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从行政问责方面分析,近年已经出台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但是还要研究起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失职的具体行为构成、行政处分的幅度和档次、行政处理的方式以及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还需抓紧修订《行政监察法》。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调整和完善监察机关的职责,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全面监督,全过程、全方位地对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问责。通过修改《行政监察法》,进一步界定行政监察的对象,明确效能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责,并对开展效能监察的程序、依据的标准等作出相应规定。

  《暂行规定》有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以涵盖更大范围

  人民网记者: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一些重大事项上,也会作出决定,这个规定并未将人大纳入问责是否是个缺漏?

  王伟:《暂行规定》是中办和国办印发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它主要是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而不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已经指出:“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当然,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干部进行问责,可以而且应该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应机构予以实施。在很多国家,议会内都设置伦理委员会,以具体负责对议员等实施问责。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里面,也应逐步设置相应的机构(伦理委员会),以有效处理有关领导成员问责、财产申报等重大事宜。

  以中办和国办名义印发的这个《暂行规定》没有把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我觉得是可以理解的,这是由其职能范围所致。如果以后通过人大进行立法,形成一个公务员问责法,到那个时候涵盖的范围会更全面了。

  问责公开的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所需和责任所影响的范围、程度来决定

  人民网记者:规定提出了对问责决定的公开,但是没有明确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对此,您如何看待?

  王伟:这个问题我觉得提得好。公民对问责决定进行公开十分关注。再细化就应该把它的范围和内容作出规定,这一点的确是非常重要。《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这基本上已经确定,“问责决定向社会公开”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相关的补充规定,可以参考政务公开的一些成功的规定。

  同时,我认为,这毕竟还是一种《暂行规定》,要进一步规范公开的范围和内容,需要相应的时间特别是实践。近一两年,重大的行政问责公开的范围还是比较广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公开的范围,不是越大越好,它需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和这种责任所影响到的范围、程度来进行决定。

  增加透明度是避免官员问责后“带病复出”有效途径

  人民网记者:这几年,有的领导干部被问责后,事隔不久又“带病复出”,易地做官。问责后如何避免官员“带病复出”?

  王伟:《暂行规定》对此已经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一,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这些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这首先有一个时间的期限问题。

  第二,根据《暂行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被问责的这些干部不能简单视为一无是处,不能再工作了。比如说一个省长引咎辞职了,是不是他任何工作就不能干了?不是的。所以,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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