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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县李义等26人涉黑获刑 审判长判后释法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5日13:12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1月5日电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开县李义等26人“涉黑”案一审公开宣判。李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0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十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两名非“涉黑”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和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公开宣判后,该案审判长张军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法院在审理李义等人涉黑案件中,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重则重,当宽则宽,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记者:李义团伙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法院据以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张: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分别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大特征。纵观李义一案,它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第一,李义聚集20多名团伙成员,在开县临江镇境内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或在农贸市场强行非法收取租金、占道费,或在车站非法拦截营运车辆进站接受服务,或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等等,其团伙人数众多、人员稳定,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具有严密的组织特征。第二,该组织通过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县江里客运有限公司,强制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户违背意愿购买公司门市,强行向从事非法营运的长安车车主收取费用等,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非法获取的钱财用于支付组织成员工资等,以上行为反映了该组织的经济特征。第三,该组织以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为主,并实施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体现出其行为特征。第四,该组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在开县临江镇形成重大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体现了非法控制特征。

  该组织通过暴力起家,是一个组织结构严密,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并且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记者:李义案作为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黑案件,为什么没有出现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判决?

  张:根据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李义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及其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均给予了适度从重处罚,如其所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如,其所触犯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如,其所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定刑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然后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规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其所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适度从严的刑罚评价和道义评价。

  记者: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张: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各组织成员的供述,李高清、唐绍宏在组织活动中听从李义的安排,地位从属于李义。从在具体个罪犯罪行为中的表现看,李高清、唐绍宏参与犯罪的次数明显少于李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轻于李义。虽然有部分被告人供述组织骨干成员李志刚、李志超、李志帅听从李高清的安排,但这种听从不是因为李高清在组织中的地位较高,而更多的是基于他们之间系父子、叔侄关系的原因。因此,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人民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据实作出判定,是刑法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记者:被告人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等人的职务侵占罪、偷税罪为什么没有认定?

  张: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私分资金300余万元系因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获取,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此款系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该笔赃款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理方式应当是依法予以追缴。上述各被告人的该笔被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承担的刑罚后果已为他罪所包容和涵盖,不需要另行成罪处罚。

  关于李义、唐绍宏、颜帮荣、朱丽的偷税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的问题。经查实,案发前开县税务部门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李义等人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等人私分的资产系犯罪所得,不属于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范畴。因此,李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关于被告人朱丽提供财物资助潘仲亮逃匿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的问题。本案中,朱丽与潘仲亮在强迫交易罪等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即朱丽与潘仲亮互相之间的窝藏行为不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另行成立窝藏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记者:本案在量刑上是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张:我们在审理李义等人涉黑案件中,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重则重,当宽则宽,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对于一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情节的,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如,被告人邹祥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又如,被告人宁小刚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仲亮曾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人民法院对其在量刑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上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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