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上午,河北省保定市警方就网络热点事件“艾滋女”闫德利案件释疑称,诽谤案可作为公诉案件处理。而记者调查了解发现,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的诸如内蒙古的吴保全“网络发帖诽谤案”、山东的 “曹县帖案”、河南灵宝“王帅案”以及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等,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告诉的才处理”等规定对公安机关该不该立案刑事侦查和检察机关该不该提起公诉频频提出质疑。
由于法律对于网络诽谤这种新型犯罪有关规定还不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诽谤案时,面临着不立案侦查群众质疑“不作为”,立案侦查并对情节严重的提起公诉却又遭到“乱作为”指责的尴尬。
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受指责引争论
河南青年王帅诽谤案——发帖遭跨省追捕后,公安机关不仅向王帅赔礼道歉,而且追究了办案人员责任。山东青年段磊诽谤案——段磊不仅被公安机关刑拘,而且还遭逮捕审判。最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案,公检法主要负责人向段磊家人公开赔礼道歉。
虽然近年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网络诽谤事件,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大多都引起了网民的口诛笔伐,但是全国各地仍然不断出现对网络诽谤行为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种现象。
今年7月中旬,陕西省汉中市审理的首例网络诽谤案主角西安鑫龙公司副总经理韩兴昌,在网络上发帖披露汉中市万邦集团董事长涉黑和拖欠四川灾区民工工资、殴打民工,并组织工人到汉中市政府和陕西省人大上访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韩兴昌的遭遇再次引起了社会及网民的同情,许多网民纷纷指责公安机关不该插手此事。
同时,这起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件再一次掀起了网民和媒体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诽谤罪、逮捕嫌疑人并由公诉机关起诉等司法机关行为争论的高潮。而且争论在当事双方各自在北京邀请的全国知名法学专家对案件进行论证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后进一步升级。
争辩凸显法律对于网络诽谤罪规定尚不完善
网络诽谤罪公安机关该不该立案侦查、原本自诉案件该不该公诉,这在网络上辩论已久,但在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罪处理过程中,这已升级为上下级执法机关、全国法学界专家的争论。
据记者调查了解,西安鑫龙公司韩兴昌被捕后,公司向陕西省有关部门反映汉中市公安机关违反管辖权立案调查、并将案件移交公诉等违法行为。
陕西省公安厅在接到鑫龙公司控告后,经调查认为,汉中市公安机关违法,并建议撤销案件,释放韩兴昌。据陕西省委给鑫龙公司的回复中称,陕西省委政法委也召开会议,决定让汉中警方纠正违法行为。但是汉中市政法委和执法机关则认为,韩兴昌的诽谤行为在汉中市抗震救灾期间已严重危害到当地经济秩序、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7月中旬,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除了上下级执法机关对此案认定不一,当事双方在北京邀请的全国知名法学专家也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西安鑫龙公司提供的北京樊崇义、卞建林等8名刑诉法专家对韩兴昌诽谤案的论证认为,从诽谤内容上看此案并不构成诽谤罪。即使构成诽谤罪,也不在刑法第246条规定之例外情形,不属于公诉的范畴。汉中市有关部门侦查、公诉、审理此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另一方在北京邀请的高铭暄、赵秉志等8位刑法专家则认为,这起诽谤案捏造事实并利用互联网传播。其打横幅围堵滋扰万邦公司、汉中市政府、陕西省人大,并在“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凭空捏造涉及拖欠灾区农民工工资、打伤返乡救灾民工的事实,对生产经营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韩兴昌应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11月24日该案上午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宣判,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韩兴昌有期徒刑一年,韩兴昌及期辨护律师当庭表示上诉。
网络监督环境和免受网络伤害均需要保护
记者调查发现,社会各界对于网络诽谤罪的争辩所依据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此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同一条规定在执法机关和法学界的解读下出现争议,除了可能存在网民质疑的为各自利益服务之外,也说明这条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和完善。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廉高波说,由于网络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的监管尚不成熟,而且还没有出台有关网络的立法。尤其网民在网络上的举报到底属于网络监督还是网络诽谤,属于哪个职能部门调查的职责都没有明确规定。
有公安干警告诉记者,网络诽谤案造成的后果往往比现实诽谤案严重,受害者提起自诉的难度也更大。如果不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受害者根本无法锁定匿名诽谤者,也无法取得有效的指控证据。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如果不予立案,就无法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即便取得了证据,也无法向受害者提供,这样会被报案人指责为公安机关不作为。而立案调查,又常常会因诽谤案件应该“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定而被指责为“乱作为”。
廉高波说,《刑法》第246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并没有同时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细化的司法标准,司法机关执法弹性空间较大。这样容易导致司法机关为保护一方利益轻易逮捕举报人,对网络民意和网络监督进行打压,堵塞民意表达渠道的畅通,从而招致网民的指责,使公信力受到影响。他建议,司法机关处理网络诽谤案应该慎用公权力。
同时,界定不清也束缚了网络诽谤罪办案人员的手脚,使一些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恶意诽谤和造谣中伤的人没有办法被追究法律责任,让网络成为诽谤者的避风港,从而使网络诽谤愈演愈烈。
对此,法学界人士建议,相关法律应该尽快明确公安机关在网络诽谤案上的职责,以从根源上平息社会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网络诽谤案件司法该不该介入的争论,同时也利于创造健康的网络监督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