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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0月22日21:11  中国政府网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员;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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