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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统一公用征收法既有现实意义又有价值意义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0月26日05:54  经济参考报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就征收征求意见时,如有重大争议的应由上级政府裁决是否决定征收,但意见稿没有规定任何量化争议的重大性的指标。我国房屋征收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地方政府的利益驱动,新的征收法本应该果断地剥夺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域的房产和地产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权。

  ■虚幻的民主决策

  征求意见稿在三个方面引入投票民主:必须有90%的被征收人同意才能进行危房改造的征收;危旧房的补偿方案需有2/3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需签约率达到2/3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决定。

  民主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政治团体之内展开,而且只能决定团体内部的事务。被征收人并不构成一个政治团体,因此不存在需要由被拆迁人投票决定的共同事务;另外,所有的征收都必须基于超出被征收人的利益范围的公共利益,这意味着不管是征收决定还是征收补偿方案,都不应该由零散的被征收人投票来决定,而应该由所有公民投票产生的代议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决定。民主投票是一种政治表达方式,行政征收则是一种法律执行的过程,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以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但不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作出政治决策。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民主决策的另一个明显的缺陷,在于单纯地注重被征收人的权益,却对申请征收人(需地方)的利益置之不理。可以预期,引入上述民主决策只会严重阻滞行政征收和激化行政征收过程中的矛盾。

  ■狭窄而混乱的管辖范围

  征求意见稿管辖范围的狭窄表现在三个方面:只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只涉及所谓的公益征收而不涉及所谓的商业征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国土使用权的手续不置一词。如此狭窄的管辖范围,决定了征求意见稿(如果生效)不但意义不大,反而会成为新的混乱之源。

  征求意见稿只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缘于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牵涉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由于集体土地现阶段仍然被拒绝市场化,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很大程度上就仍然是一种对农民权利的剥夺,而要公正地处理集体土地的征收,就要公正地对待集体土地的市场化问题。绕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使得征求意见稿根本无助于解决严峻的现实问题,比方说引发对《拆迁条例》进行修订的唐福珍自焚案,以及宜黄拆迁案,都是基于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

  另外,征求意见稿以为如果只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就可以回避对于土地权利的征收问题: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固然不牵涉到土地所有权,但却牵涉到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征收补偿以房屋的市场价为基准,而房屋市场价是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的。征求意见稿笼统地规定补偿方案是不准确的,应该规定对房屋本身的征收补偿和对于房屋所附土地的使用权的补偿。

  征求意见稿区分出所谓的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显示出对征收制度的理解的偏差。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征收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征求意见稿第40条出现的“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意味着以国家权力谋求私人利益的合法化,这在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估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是将商业征收对应于房地产商发起的拆迁,但目前很大一部分拆迁就是源于房地产开发,将这种拆迁排除在外,会使得征收条例的现实意义更加降低。更进一步地,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房地产开发中,房地产商要获得土地,只能通过与征收完全不同的民事合同的方式,而如果房地产开发合乎公共利益,政府也不能拒绝提供征收途径。将因房地产开发获取土地的途径笼统地排除在征收程序之外,实在缺乏可以接受的道理。

  对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国土使用权证这些手续不置一词,决定了征求意见稿本身的苍白。批准在他人土地(使用权)上的建设项目意味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是征收得以开展的前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直接牵涉到被征收人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应该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进行;在未剥夺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就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手续,是对被征收人权利的明显侵犯,应该坚决地加以杜绝。如果不对建设项目的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制,征收条例就只能是水月镜花。

  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既有现实意义又有价值意义

  以行政条例的方式来谋求规范某一特定领域的征收事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是无济于事的。

  我国目前拆迁领域中矛盾最为激化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和因为房地产开发导致的房屋拆迁(即所谓的商业征收),回避这两个领域意味着立法的怯懦。更进一步地,重新规制国有土地上的所谓公益性的房屋征收,由于牵涉到计划委员会、规划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等众多部门的权力运行,意味着必须对规范这些部门的权力运行的相关法律内容(包括建设法、规划法、计划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等等)进行重构。这些相关法律很多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正式的法律,行政条例在效力上不能与之对抗,因此,征收条例再完善,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公用征收法就能自动地废止所有以前的不合理的法律规范。

  房屋征收之所以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其根源在于民众的私人财产权的观念日益坚固。私人财产权观念不但会体现在房屋拆迁中,也会体现在其他的征收事务中,仅仅关注房屋征收而不努力制定有关征收的一般性立法,只能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做法。房屋征收涉及到所有的征收事宜,包括公用征收申请人资格、公用征收申请的提起、公共利益的调查、公用征收所涉标的的确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正式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的确定、征收补偿的协商机制和裁决机制,以及对于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裁决的救济机制,等等。将如此众多的内容规定在一个特别法中作出规定,既不经济也让人觉得不可思议:难道其他领域的征收不同样需要立法规范吗?难道城市房屋以外的财产权不值得保护吗?法国和德国都有针对特殊领域的征收事宜的立法,但这些立法都只是普遍性的征收法的补充,而且这些特殊领域的征收法都制定于普遍性的征收法典之后。

  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功能还在于价值宣示。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对于征收制度仍有许多理解上的错误,而在实务界贯彻征收的基本理念即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和注重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观念,任务更加艰巨。通过统一的公用征收法的制定,可以促使理论界更细致地澄清征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能够更好地教育执法人员(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并予以公正补偿)和民众(私人财产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具有合理的强制性),从而减少粗暴执法和钉子户现象。法典无疑比特殊领域的立法更有利于宣示立法价值。

  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但为着杜绝宜黄悲剧的重演,这项工作必须尽快着手进行。(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编后

  本文作者涂四益先生近年对拆迁与征收的法律作了严谨、细致的研究。在本版编辑向其约稿中,作者表示:现行法律制度对宜黄事件一类的悲剧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必须加以修改;对现行法律的小修小补无济于事,制定特殊领域的征收法也无济于事,应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

  作者同时认为,对宜黄事件以及征收制度的讨论充斥了太多的道德评判,但对制度的设计却隔靴搔痒。慧昌《透视宜黄强拆自焚事件》的博文,其实比很多文章至少比大多数批评这篇博文的文章理性得多,它至少代表了很多拆迁管理人员的声音,而且媒体对这篇博客的铺天盖地的围剿顶多只能使拆迁管理人员口服心不服。在本文中希望只说实在的观点,尽量说人们还很少提及的观点。

  但是,实现统一的公用征收法又有两个困难:政府体制能否适应新的征收法律制度的要求;如何设计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专家学者对宜黄事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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