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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26日20:11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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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聊城中院判的“辱母杀人案”,犯了众怒。

  我先讲几个故事。

  我在教书的同时,也兼职做律师,因此曾受当事人委托,处理过追债事务,既从追债人的角度出具过法律意见,也受被追债人委托,在追债现场处理过追债事件。

  具体讲述以下事件之时,先做一点声明。作为律师,受人委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非法定事由,绝不透露委托人信息。因此对于本文所讲述的内容,本人经过恰当加工,对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本人既不确认也不否认其真实性,本文所述内容不具有证实或者反驳任何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A穷尽协商起诉等途径,无奈委托追债的故事

  首先讲一下受委托为追债方出具法律意见的故事。A当事人向多人出借借款,收取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倍的利息。由于经济不景气,多人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还款,甚至连利息也无法偿还。

  A自身也对外拖欠一些到期债务。为了及时收回借款,A多次与债务人协商、追讨,甚至向法院起诉,但迟迟无法追回债务。

  在A自身的债权人向他多次追讨后,A出于无奈,只好委托专业团队追债。

  作为A的法律顾问,A向我咨询该不该这么做,并咨询如果要委托别人追债,要注意什么情况。

  对于该不该委托他人追债的问题,我答复称,委托追债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个人有权委托他人办理个人事务,追债也属于其中一类。但是委托他人追债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作为法律顾问,我不能为你决定是否做一件事情,只能将这件事情的法律风险分析给你听,由你自己做决定。

  A同意了。于是我向他出具了法律意见。简单来说,委托他人追债既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合同无效、违约、侵权等法律风险,也存在刑法上的犯罪风险。

  作为追债委托人的A,除了要承担追债人违约,擅自收取还款后违约侵占钱款的风险,还可能要对追债人导致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刑法方面,近年来不少案件判决追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作为A的法律顾问,我最关心的问题当然是,如果A决定委托他人追债,如何避免承担可能造成的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A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追债人所犯罪的教唆犯或是其他共犯。

  从司法实例来看,作为委托人的A,委托他人追债,假如他人在追债过程中构成犯罪的,A完全有可能被判共犯,与追债人一同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我最终建议A,委托追债有风险,但假如你一定要委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列明委托事项,并声明追债人只能采取合法手段追债;

  2、与追债人约定明确的收款方式;

  3、在追债过程中,不接受追债人关于采取何种手段追债的具体问题的沟通、请示等等;

  4、不与追债人在委托协议约定范围外的其他事项进行沟通;

  5、不参与追债过程;

  6、不出现在追债现场;

  A最终决定委托追债。

  B被追债险发心脏病的故事

  第二个故事刚好是相反角色。委托我的B当事人是被追债对象。B所在公司是我的顾问单位。一天凌晨,已经入睡的我接到B的电话,要我赶到他的公司帮他与追债人协商处理。

  虽然有过为A出具法律意见的经历,但毕竟之前没有直接处理过追债事件。因此接到电话后,心里有些忐忑,也不知道到现场后要如何处理,但作为律师也没办法,只能硬着头皮去现场。

  一到公司,就看到公司接待大厅的沙发上横七竖八又躺又坐着七八个大汉。统一着黑色T恤,板寸短发,个个都很壮实。

  B正和一个带头的壮汉说话,但基本上不管B说什么,壮汉都只有一句话,你到底什么时候还钱,不还钱我们就不走了。

  见我到了,B便让我跟追债人沟通解释,我首先说,公司债务的事情要公司股东会通过才能决定,把B一人扣着他也没办法拍板,公司股东十几人,好几个都在外地,一时也没办法召集起来。要不等股东会开会决定后我们再来协商。

  壮汉侧着脸,瞪着我说,你谁啊,这事跟你有关吗?

  我说我是公司律师。

  壮汉说,这事跟你有关吗?

  我说我是公司律师,当然有关。

  壮汉又说,跟你有关是吧,那你还钱!

  我又说,我只是好意跟你说,你们这种方式也拿不到钱,B也做不了主,没必要浪费大家时间。

  壮汉说,我不听你废话,不还钱我们就不走了。

  就这么反复交涉了几次,这伙追债人也没有撤退的意思。

  我和B到会议室商量。我给他提了几条建议:

  1、报警,但是警察未必会处理。如果一次报警不处理,就多次报警。报警时可以要求警察将所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但这种做法有风险,因为警察很有可能不会处理,等警察走后可能会激怒追债人不好收拾。

  2、委托另外一个追债公司来和追债的人谈判。

  3、这次如果能够脱身,立即在公司各个角落安装监控摄像头,确保每个角落能够拍到。

  过了一会,追债人又来威逼B,逼问何时能还钱。时间已到深夜,B开始有点紧张了,他担心再晚一点,追债人情绪控制不住,可能会动手打人。

  B还是决定报警。为了稳妥,他通过一个熟悉的朋友直接联系派出所的朋友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到了。初步了解情况,并登记了追债人的身份证后,B提出要警察带去派出所处理。警察没说什么。B又提出自己身体不舒服,心脏不好,胸闷,要去医院检查。警察同意了。

  警察让B坐上警车,壮汉拉着警车门也要求上车,警察呵斥壮汉,壮汉还是不退下。壮汉说,你警号多少,我去投诉你!最终警察下车将壮汉推开,关上车门,才开车而去。

  壮汉的同伙此时也开着车跟上来,一路跟着警车到医院。

  到医院后,警察便离开了。壮汉跟到医院,跟着B挂号,并跟医生说,我要和他住一间病房,他能病,我也能病。

  B经过检查,血压严重升高,有心衰迹象,医生当场下了病危通知书。壮汉见状,这才稍微放松了警惕,除了一人继续紧跟外,其余各人三三两两分散在医院的各个门口。

  假如B被追债人一直困在公司无法脱身,后果不堪设想。假如报警时没有找熟人,警察连送医也不愿意,那么后果同样不堪设想。

  此事最终结果是,B接受了我的第二和第三个建议,聘请了另一个追债团队,有必要时出面解决问题,并在公司装了多个监控器。他再没有报过警。

  讨论几个问题:

  结合我亲历的以上案件,我研究过的追债案件,以及辱母杀人案,重点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1、引发“辱母杀人案”的社会背景

  “辱母杀人案”最直接的社会背景就是追债成了一大“产业”。追债事件多了之后,总会出现一个极端的事件。

  现在“追债团队”遍布各地,高利贷、买卖合同,甚至法院无法执行的判决,都成了追债人开展“合法”追债的依据。这其中有企业融资难,不少企业主投机性经营,法院执行难,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等各方面原因。

  所有原因累积到一起,导致无数难以清偿的债务。许多人看到其中有利可图,纷纷以此为营生,甚至成为法律服务的蓝海,好听点就叫“不良资产清偿”,江湖上就叫专业追债。不少人靠追债赚到了第一桶金。

  追债有合法也有非法的方式,但更多的是灰色方式。灰色方式有两种理解,一种是道德上受谴责,但并不构成违法犯罪;一种是虽然构成违法犯罪,但是因为证据等原因,从执法和司法实践上难以认定。

  专业追债团队有许多灰色的追债办法,警方难以认定为违法犯罪,这应该也是为什么警方出警后,消极应对的主要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警方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和追债人勾结包庇的情况,尤其在“辱母杀人案”发生的县城里,这种可能性更大。但是即使警方和追债团队没有勾结,实际上也无法驱离追债人员,除非发生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

  追债事件很多,执法难度大,执法意愿又不强烈,这种情况下,一些失控的追债团队就可能升级追债手段,采取激烈、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追债,最终导致“辱母杀人案”一类的极端事件。

  2、于欢的反抗算不算合法反抗?

  “辱母杀人案”判决结果的各种非议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辱母式”追债的现场,于欢能否合法反抗?

  所谓合法反抗是指被法律认可的反抗行为,也就是正当防卫——虽然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用紧迫性、危险性两个标准作为衡量正当防卫的触发情境。这两个概念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很难用具体而真切的标准去衡量。但是我们显然又不能放弃这样的标准。也正是在这样的主观性标准中,我们才呼吁法官应考虑法理人情,不能做一个轻率、麻木的裁判者。

  睿智的法官不会把自己降格为冷冰冰的机器,因此他不会用讨债者“没有拿工具”、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这样虚化了复杂情理的话语来做出判决。

  睿智的法官要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常情判断。

  他需要问一个核心问题:于欢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其他选择?

  进一步拆分,也就是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面对母亲被侮辱,自己也被控制,他要制止侮辱和控制行为吗?

  如果要,那么除了持刀捅人,他还有其他什么选择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人格尊严被侮辱,人身自由被控制,反抗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应当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当时的情境是,报警后警察出现在现场又迅即出门,于欢希望跟警察一起出去,却被追逐人员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这种情况下,于欢必然陷入绝望。就像我讲的故事二中的B一样,他可能会担心追债人员接下来的暴力行为,而B的血压飙升,达到病危程度,就是这种合理担忧的生理学客观表征。

  从判决书中么传行(追债人之一)和于欢的证言可以看出来,于欢先是被摁在沙发上,然后顺手拿了一把刀子,并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攘死恁”。之后杜三、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分别是“往前凑过去”、“朝于欢跟前一凑”、“朝于欢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了。

  从这段证言来看,于欢捅人实际上主要是防御性的,他并不是追着捅人,而是捅向走向他的人。也就是说当于欢持刀时,追债人员如果不是处于攻击状态,而是避让的话,便不会发生多人受伤害的后果。于欢至少是感受到了受攻击的危险后,才出手。当然,多人走向于欢只是于欢受攻击的直接迹象,追债人员上一次的追债行为和此次追债行为,都足以让于欢认定,接下来可能会有更恶劣的加害行为。

  因此,不论接警警察当时是否实际上离开了,对于于欢来说,警察到场后,已经要求追债人员不能打人,但追债人员依然将于欢摁倒在沙发上,此时警察又转身离开了现场,足以让于欢感到绝望,他完全有可能认为,十多个恶意的追债人员很有可能会更为放肆。所以对于于欢来说,除了自卫没有其他选择了。

  当然,自卫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不一定要持刀捅人。那么再具体分析一下,于欢为了制止人格和人身上的伤害,除了捅人以外,是否还有其他选择?

  他的第一个行为是拿刀自卫,要求追债人员走开。但是当一群追债人员围上来,绝望、愤怒的于欢还有其他选择吗?或者,任何一个正常人还能有其他选择吗?

  假如你说放下刀任由十二个壮汉侵害也算一个选择的话,那么我算你赢。

  法律实际上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在睿智正义的法官手里,即使是冷冰冰的法律,也能容纳理性的温情;但在轻率麻木的法官手里,法律只不过是一系列机械的规则,可以糊弄将就。

  如果法律没有这样的包容性,实际上我们就不需要法官了,只需要一台司法机器,将各种事实输入机器,就能得出一份合法的判决。但合法的判决不等于“公正”的判决。只有人才能理解公正,而机器是理解不了的。

  平心而论,“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已经努力去理解当时的情境了,他至少已经认定该案不构成故意杀人,而是较轻的故意伤害,没有判死刑立即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他并不是完全不负责任的法官,但是显然,他有机会成为一个更好的法官。

  文/叶竹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执业律师)

责任编辑:倪子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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