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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09日09:37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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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网北京7月9日电(见习记者 刘帆)7月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方圆杂志社和检察日报社理论部联合举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适用与著作权法修改”研讨会在京召开。众多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及行业协会代表相聚一堂,就新形势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代网络发展迅速,版权的体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相关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占北京基层法院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分之一。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表现行为方式、经营模式也呈多样化。在著作权法修订的背景下,如何理解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就显得极为重要。会议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及相关判决,从立法论和解释论角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与会专家提出,从技术层面来看,上述规定提到的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都可以涵盖在“置于服务器中”。同时,法官的职责是适用现行法律,因此,应坚持将服务器标准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等其他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不确定性极大,不易作为认定标准。专家指出,这些具有主观色彩的标准,不但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且也给网络运营商设置了过高的义务,不利于互联网创新。 

  与此同时,与会专家学者还对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并设置“深层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展开了热烈讨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深层链接”通常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从同一“传播源”获得作品的不同途径,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深层链接”的复杂性在于,它既可能被用于损害著作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利益的商业模式,也可以构成互联网中的正常活动。对于这种“冲突”,专家建议,在目前阶段,法律应该尊重技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严格恪守法律的本来含义,应坚持权利法定,不应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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