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师上书人大建议对假药案实行惩罚性赔偿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2日09:32 南方新闻网 | |||||||||
本报讯 假酒喝死人、假奶粉喂出“大头婴”、“齐二药”假药更在广东连夺9命……如何遏制这些无良厂家的“黑心黑手”?昨天记者获悉,“齐二药”假药事件法援律师团的5名律师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公民建议书,建议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外,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明确引入学界呼唤多年的“惩罚性赔偿”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
按照该建议,受害者最高可获损害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严罚严重危及公共卫生安全的产品厂家,使其承担破产或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提高法律威慑力。 [现状] 才赔几十万,大厂“不痛不痒” 假药事件法援律师团代表、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北元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急剧转型,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而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损害赔偿、抚慰受害者、惩罚、遏制、威慑违法行为方面均存在窘迫。 陈北元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由于只是按照其低额度的所谓“等价性”,害死一个人也就赔二三十万元,对经济实力殷实的违规厂家根本“不痛不痒”,难以起到制裁作用。很自然地,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将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另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使责任”也只是对一些极端的危害行为增加了惩罚力度,对许多一般违法行为的威慑力较低。 [建议] 药厂牟利不监管,应该重罚 为此,律师团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的高度,在行政、刑事责任之外,加强对违法者的民事赔偿,去遏制、威慑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 陈北元认为,对药品等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如有药厂为了牟利,没有尽到严格生产监管的职责,就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扩大第49条规定的范围,是可行的。 [解释] 赔偿能否“不设上限”? 如果按这建议,受害者最高可以获得多少赔偿呢?陈北元解释说,除医药费、交通费等补偿外,根据目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仅人身损害赔偿一项,受害死者家属一般最少可获20万元赔偿。如果按照建议的最高3倍标准,家属可望拿到60万元赔偿。 为什么定3倍,不是4倍、5倍呢?陈北元解释说,关于标准问题,学术界一直在讨论,也有人提出应该“不设上限”。但按照过去的司法实践看,如果“不设上限”,法官审案的“自由度”太大,效果反而不好。当然,具体的赔偿倍数还可进一步讨论。 现行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若你买了46元/支的假药,可以获得92元的赔偿。 如果已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 律师团建议对第49条作如下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两倍。 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它情况导致消费者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赔偿,承担责任。” 专家观点 严惩才能治恶 “惩罚性赔偿”在国内其实也早已不是“新概念”。针对“齐二药”假药事件,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学专家卓小勤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支持这一制度。他甚至认为,“如果能有十倍甚至百倍的赔偿,这在司法上就有可能进行突破。而对于这样一起恶劣的事件,我觉得应该进行这样的司法突破,才能达到惩凶治恶、警告后来者的效果。” 链接 美国赔偿数额高达上千万美元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有的赔偿数额动辄上千万美元。 本版采写南方日报记者陈枫 (南方都市报) 相关专题: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公司生产假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