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治 > 正文

如何破解网上追逃中抓捕羁押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31日09:31 正义网-检察日报

  □拘留时无法出示拘留证 □抓获地关押期间难以计入羁押期限 □拘留后权利无法及时告知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通过公安内网发布在逃人员信息的方式,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在打击刑事犯罪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与此同时,现行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网上追逃羁押犯罪嫌疑人时,如何运用法律文书,如何计算羁押期限
做法不一,存在着诸多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隐患,笔者认为对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网上追逃”一般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中逐步形成的普遍做法是: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签发拘留证,将其基本情况和拘留证上网,这样无论犯罪嫌疑人逃到何处,只要当地公安机关发现踪迹,就能将其就地羁押。通常的程序是抓获地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地公安机关,犯罪地公安机关将签发的拘留证传真给抓获地的公安机关,抓获地公安机关将传真件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当地看守所。等犯罪地公安机关来人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关押后,再让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上签字,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本人诉讼权利、通知家属等项职责。

  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没有专门设置网上追逃程序,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后,异地羁押措施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一章的规定。但由于网上追逃的特殊性,许多适用强制措施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执行,造成法律与实践的脱节。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时无法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签发拘留证才可以上网通缉。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地并不一定存在犯罪行为,因此抓获地公安机关只能依据犯罪地公安机关已经开出的拘留证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不能自行开出另一张拘留证。网络瞬间到达而文书寄送较慢的特点,使抓获地公安机关不得已只能依据拘留证的传真件羁押犯罪嫌疑人,由于系传真件,无法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成为相对的无证羁押。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地关押期间存在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的隐患。刑事诉讼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从某一时间起至另一时间止的一段期限,对拘留期间的计算当然是从其被关押到看守所时开始计算。抓获地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时由于没有正式的拘留证,部分公安机关认为计算羁押期限的起始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带回犯罪地公安机关的时间,在抓获地公安机关被关押的这段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既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又可能不被计算进羁押期限。有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地关押期间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在途时间的规定,被犯罪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前都应当视为在途时间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关押时,已开始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当从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先扣除在途时间,再计算开始羁押时间。

  再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不是所有的抓获地公安机关都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告知其诉讼权利并通知家属。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限开始计算,上述权利理应依法享有。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犯罪地后才让其在拘留证上签字,上述权利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应当指出的是,部分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网上追逃的措施适用没有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是他们对公安部的规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做法。他们认为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以适用公安部规章中“临时寄押”的规定,这段时间不属于刑事拘留。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临时寄押只适用于通缉在案、越狱逃跑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几种情况,不包括网上追逃在内。在临时寄押时,办案部门必须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而不是说只要一份传真件就可以“临时羁押”。更为重要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只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临时寄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只是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临时寄押必须建立在执行拘留的基础上,部分公安机关不能任意地扩大临时寄押的外延,不履行拘留手续就在抓获地关押犯罪嫌疑人。

  ■根本对策:通过修改法律完善网上追逃羁押制度

  网上追逃时,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如何适用法律无所适从,是否计入拘留期限各地做法不一,漏算羁押期限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据统计,2005年以来,南京市已有四个基层检察院就网上追逃时漏算抓获地羁押期限问题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意识层面来看,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实体主义至上”的传统观念,忽视程序内在价值具有的独立意义,羁押期限恰恰是程序进程中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重要因素;从立法层面来看,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只是将保障人权作为惩罚犯罪的后一个目的,人权保障措施滞后;从实践层面来看,现行法律规定的操作性差导致公安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针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改变目前网上追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最根本的措施是完善立法,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使得网上追逃措施有法可依。网上追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新的侦查手段,实践证明成效是显著的;而网上追逃由于自身的特点,不同于现有的通缉等七种法定侦查措施,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时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侦查措施,确立法律地位。在此前提下,明确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使这一措施逐步完善。

  ■现实应对:四项操作细则规范网上追逃羁押

  通过完善刑事程序立法来杜绝现实中对网上追逃抓获人员合法权益的侵犯,无论是保证解决问题的彻底性还是执行法律的统一性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立法或者修改现行法律这一途径,可能牵涉到一系列相关部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的修改,且立法程序繁复、耗时久,不利于迅速有效应对目前已经较为普遍的网上追逃羁押期限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尝试在不改变现有法律的情况下,设计相应制度对羁押后存在的问题加以规范。

  首先是拘留证的使用问题。前文已经介绍,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依据的只是一份传真件,这与刑事诉讼法实施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明显不符。笔者所设想的方法是:设计一种网上追逃专用拘留证,与一般的拘留证不同的是,这一法律文书需要两地公安机关的印章和两处关押地点的进出所时间。当原拘留证传真给抓获地后,抓获地据此开具专用拘留证,盖上公章后出示给犯罪嫌疑人在上面签字。等犯罪嫌疑人被带回原犯罪地后,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在同一份拘留证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同时在拘留证上写明提出看守所的时间和再次关押的时间,成为一份完整的法律文书随卷移送。

  其次是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羁押期限开始计算,由于在途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间,这里涉及到在途时间的计算问题。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犯罪地的时间是在途时间没有疑义,而犯罪地侦查人员去程时间有学者认为也包括在在途时间之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途时间仅指从抓获地到犯罪地的时间,呈现的是移动状态;在抓获地羁押时间对其而言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静止状态,符合刑事拘留的所有特征。二是对犯罪地公安机关而言,如果他们去程时间计算在在途时间之中,就可以给他们合理借用时间的理由,从事补充证据等应当事先完成的侦查工作。因此在途时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回程时间比较合理。

  再次是羁押延长期限的审批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期限的规定最长为30日,鉴于我国地域广阔,可以考虑在拘留期限内根据网上追逃的需要,规定为抓获地与犯罪地之间路途较近的,犯罪嫌疑人在3日内押回;边远地区,在7日内押回;7日内押回的延长审批手续由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出现大雪封路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不可抗拒的原因”的规定自动延长。根据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这一期限已完全适用。同时,这一期间应当包括在30日拘留期限之内,理由是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拘留期限已经很长,不可能进一步延长。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可以促使案发地公安机关在上网追逃之前,更加注意收集证据,使用网上追逃措施时做到准确谨慎,依法取得良好效果。

  最后是对家属的通知问题。笔者认为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有碍侦查之外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将情况通知家属。当然和专用拘留证一样,对家属的通知书也应当专门设计,使家属知道犯罪嫌疑人关押地点和若干天后会被带走的情况。对于办案机关考虑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押送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可以参照法律对特殊案件的告知办法,在犯罪嫌疑人二次羁押后再行告知。

  (马健 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