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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三人隐私相威胁勒索钱财如何定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9日11:17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被告人张某系某酒吧业主,2003年12月4日假冒香港人“周波”在本市某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银行存折。张某经过预谋以后,于2004年3月31日寄信给某饭店董事长毕某,谎称自己现在遇到了麻烦,急需资金填平缺口,否则自己出事将会牵扯到某区政府领导,后果将不堪设想,欲以此威胁被害人将人民币25万元汇入该银行存折内。2004年4月2日被害人毕某接到此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书面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达2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写这封信中没有对毕某本人有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语言只可能对该区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产生威胁,而毕某对此未产生恐惧心理,因此,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具有自身的特质和内在规定性,该罪与它罪相区别之处在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下面简要陈述一下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然后再据此对张某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作一评析:

  (一)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以恐吓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作出财产处分,并且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得利的行为和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的态度。同时,本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否则不能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是为了救济自己的债权或者行使自己的其他权利,并且实施恐吓并不违背善良风俗,则恐吓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罪。特定的目的是本罪成立的选择要件。

  在本案中,从认识因素上来说,张某对自己写信恶害通告对方的行为性质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讲,张某对其通过实施恶害通告的行为达到使被害人处分财产最终使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后果持希望和追求的心理态度;从张某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来看,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也十分明确。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目的性上,张某的主观态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客观上表现为以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而对被害人或与其有一定关系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威胁他人的行为。将来的损害是针对被害人还是针对与其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以及恶害采取何种手段,均在所不问。本罪的罪质在于以事后恶害相威胁的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只有在这四者之间具有完整因果关系的场合,即胁迫——恐怖心——处分财产——转移财产,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情况。如果这种恶害通告并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也没有交付财产,或者虽然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没有交付财产,则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情况。后两种情况虽然没有给法益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已经给法益造成了威胁,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置于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对未遂犯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并且刑法规范将后两种情况作为敲诈勒索犯罪的未遂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推定毕某和区政府的某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进而以自己出事将牵扯到该工作人员为由,企图使毕某向自己交付财物。本案包括以下四个事实因素,加害人张某对被害人毕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胁迫)的行为,被害人毕某在客观上没有产生这种恐惧心,被害人毕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加害人张某在客观上没有得利。这依次顺承的四个事实因素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因素符合敲诈勒索罪(未遂)修正以后的构成要件,具备了该罪未遂情况的该当性。认为被害人毕某并没有产生恐惧心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混淆了犯罪未遂和不构成犯罪的界限,是不恰当的。

  (袁培芬 郭鹏飞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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