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行使死刑核准权需把牢两个底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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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08:30 法制日报 | |||||||||
相关报道 必须提讯被告人 必须听取控方被告方意见 法制网记者 杜萌 徐伟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进步,也是我国保护和尊重人权的体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樊崇义,谈及死刑复核权收回时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在樊崇义教授看来,死刑复核程序虽然也是审判程序,但它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对它应定性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合议庭的法官应当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要听取不同意见。听取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樊崇义教授告诉记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考虑:目前在人力、物力和财力都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一步迈上完整的诉讼程序是不现实的。 樊崇义教授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定性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后,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只能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核准”与“不核准”的认定,而不能以判决书的形式对其进行改判。各中、高级人民法院也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夯实一审,搞好二审,把握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不能把矛盾全部上交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与准确,更全面、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如何更好地行使死刑复核权是亟需解决的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刑诉法专家陈卫东教授告诉记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权的行使规定得比较简单,也不够具体。学界对死刑复核权的性质大体有两种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复核权是一种纯粹的诉讼程序,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复核权是一种具有行政色彩的法院内部审核程序。 依陈卫东教授的个人看法,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应该兼顾二者。他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时需要把牢两个底线,一是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提讯被告人,二是必须听取控方、被告方,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逾越了这两条底线,死刑复核将流于形式。” “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可否杜绝类似‘佘祥林’式的错案发生?”听了记者的问题,陈卫东教授沉吟片刻说:“保证冤案不再出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最高人民法院一‘复’了之是难以实现的。应该看到,在收回死刑复核权方面,不能无限夸大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减少死刑数量靠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切实际的。冤错案的发生不仅仅是法院审理环节出现问题,还有其他环节。” 陈卫东教授认为,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中国刑事法律制度走向规范化的标志。不仅会促进二审全面开庭,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审判质量,同时,通过对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助于避免公安机关采用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将起到引导作用,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总之,对促进整个司法制度的良性运转意义重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