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减刑引发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1日16:06 法制与新闻

  “花钱买刑”之争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社会上也有质疑之声,有人士就认为:“如果说‘主动赔偿’就可以为犯罪‘埋单’甚至可以减轻刑罚,那么还有什么问题是用钱解决不了的呢?同样道理,不同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同样的侵犯,但施害者接受的处罚却因为‘钱’而有所区别,这也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背离。”

  对此,刘玉清庭长对本刊记者说:“不能用‘花钱买刑’来概括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要戴上刑事诉讼的‘帽子’,要在刑事诉讼的大框架下进行。”

  刘玉清认为,刑事诉讼中,既有公权力的运作,又有私权利的运作。例如,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是经济上的,可以用金钱加以弥补。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为被害人的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国家追诉权是一种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被告人触犯了法律,依法该处罚的处罚,民事部分了结并不代表刑事部分结案,而只能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上加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坐在记者对面的臧德胜告诉本刊记者:“审理这类案件必须要把握好这个‘度’。比如我承办的王洪利、马守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被告人王洪利是某公司的经理,他违规聘用马守旺操作叉车。2005年9月,在一次作业时,由于马守旺违规操作,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王、马二人均被抓获。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检察院分案公诉至法院。我受理了马守旺的案件,但我在阅卷之后发现,要尽快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需要将两个案件由一人承办。经领导协调,由我负责两个案件的审理。接着,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臧德胜接着说:“我首先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家属,这种过失犯罪的案件,如果能够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根据我院的刑事和解精神,能够从轻判刑。而且,王洪利作为公司的经理,在看守所被羁押的时间越长,损失就会越大。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说,如果坐等法院判决,执行是一个难题,何况受重伤者还需要及时拿到赔偿款进行治疗。如果双方愿意和解,则解决了上述问题。于是,我安排双方进行了沟通,但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受理案件的第十三天,该案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我宣布休庭,让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确定了赔偿数额和给付方式,即由王洪利在1年内分3期支付赔偿款22.5万元给对方。开庭之后4日内,第一笔赔偿款到位,法院随后对刑事部分进行宣判,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和7个月。法院并没有因王洪利赔了钱就不对他进行刑事处罚,而只是从轻予以处罚。”

  法官李加补充说:“中国人讲究‘和为贵’,民事部分解决得好,可以影响量刑,通俗地说是‘案结事小’,但并不是花了钱就没事了。何况,我们这么做也是有依据的。”

  李加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依据”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因此,有专家指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只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具体化。

  创新期待法律支持

  据本刊记者了解,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共调解审结刑事和解案件327件,解决赔偿金额600多万元。而臧德胜法官一个人就调解审结了67件刑事和解案件,解决赔偿金额190多万元。

  臧德胜告诉本刊记者:经过近1年半的实践,他们也在考虑深化刑事和解工作,目前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有些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目的之一是安抚被害人,如果通过刑事和解安抚了被害人并弥补了其损失,对犯罪人而言,所需要的刑罚量也就相应减少,可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在臧德胜看来,“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只要能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毕竟,北京市委政法委已经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或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这已经指明了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

  基于同样的方向,全国其他一些地方也开展了类似创新。其中,浙江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等地也出台了类似的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类似规范,规定对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最新的消息来自于湖南省。2006年11月2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据悉,这是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此外,上海市杨浦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等地甚至已经开始整合社会资源,将刑事和解的调处工作交由中立的调解机构进行。

  在采访中,刘玉清庭长还专门强调,刑事和解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其次,被告人自愿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表明其有真心悔罪的态度。再次,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必须自愿和解。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被告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李加告诉本刊记者,正是紧扣这些条件,他们在运用刑事和解审理案件时并没有遇到太多的困难,但他同时希望针对刑事和解能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并且加强宣传,让社会接受,让更多的当事人有据可依。

  在一位法学专家看来,刑事和解可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如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协从犯,等等。同时,要明确排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累犯,有组织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

  臧德胜也告诉本刊记者,他也希望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建立更加科学的制度,如果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运用刑事和解的“底气”就足了。

  正如一位专家所说,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转型期社会,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各地仍然处于刑事犯罪高发状态,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非常艰巨,必须始终对严重犯罪和多发性犯罪保持“严打”态势,以有力地惩罚和震慑犯罪。但我们同时也要充分关注近年来轻微犯罪的发展态势,努力在宽缓的政策方面有所作为,切实解决当前轻罪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缓和冲突,促进实现社会的和谐。

  “使刑事和解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法律机制,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愿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一席话,让基层司法机关的创新者们更坚定了前进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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