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舟: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机关认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5日10:45 民主与法制时报

  □周 舟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认定了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指出作出这样的结论需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但没有明确规定谁才有权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诉法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虽然进一步细化了医学鉴定程序,但仍旧未能解决在作出鉴定结论以后,该由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涉及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一般做法是

医院在作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结论后,接着就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事实上的操作者是医院。当然这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两高”、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
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赋予了医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但这项司法性权力是否该由医院行使,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司法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靠专业的部门基于专业视野作出专业的鉴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法律意义的证据进行应用,它还需要司法机关对这种证据材料加以核实,只有经过这一系列的程序,司法机关才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法律上的推理。从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上来看,它是司法机关在医院专门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种法律推理,它的本质是司法权的具体应用。所以,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反思我们现行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制度,由医院加以认定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医院受委托的范围也只是提供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是否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时期等事实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提供参考,而且这种鉴定结论一经提出并不当然成为诉讼上的证据,它还需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由医院行使认定权,一方面是医院越权行使司法权,是认定主体的不合法,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刑事诉讼进程过分依赖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说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进程就继续,反之则就此打住,实际上剥夺了司法机关对证据材料的核实权。

  因此,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由司法机关来进行。笔者的思路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不赞同由侦查机关行使认定权。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进程,一旦侦查权和认定权合二为一,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认定权为手段终止刑事诉讼,同时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监督。基于此,笔者建议将侦查阶段的认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实行认定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以外部控制力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这当然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体现。落实在具体案件中:一旦案件当事人需要进行精神类疾病的鉴定,不论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或已经逮捕都应将全案交相应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认定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对犯罪主体适格性审查当然包括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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