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审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5日10:48 民主与法制时报

  □肖 伟

  刑事速审权是一个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要求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因此所谓的刑事速审权并不局限于庭审程序,尚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确立速审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防止审前不当监禁、减轻诉讼焦虑与煎熬、免遭侵害诉讼防御权的正当利益,而且对于防止被告重新犯罪、节省诉讼成本、加强刑罚的矫正功能有重大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速审权具有保障人权与快速惩治犯罪的双重功效。

  而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刑事速审权还比较陌生,不仅缺乏相关实践操作,理论研究层面也鲜有涉及者。对于如何阻却诉讼迟延,学界更多的是从及时性原则以及完善期间制度的角度予以考虑。但笔者认为,作为调控诉讼进程的期间制度尽管主观上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结束司法程序的目的,但由于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然以追诉机关作为主要规制对象(例如可变期间比重过大、缺乏外部监督等),而未对被追诉方的辩护力量作最起码的考虑,从而使原本悬殊的控辩天平进一步向追诉方倾斜,客观上导致程序性违法现象层出不穷。而且是否设置了诉讼期间,就一定能够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呢?笔者不以为然。从法的“应然”来看,刑事诉讼期间不仅约束侦、控、审三机关,而且也关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刑事诉讼期间的合理设置本身就蕴含了这样一种危险:在侦、控、审三机关诉讼活动得以有效规制的前提下,是否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了诉之不利益?换言之,在期间制度得以健全的情形下,由于被追诉方的弱势地位,期间制度的设置可能影响其对有利证据的收集,故而不能排除被追诉方辩护权利弱化的可能。因此如何设置相关期间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况且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对于违反期间制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未设置严格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往往以“结果追究制”代之,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规制效果,反而有使期间制度形同虚置的嫌疑。因此,单方面地通过期间制度约束侦、控、审三机关的诉讼活动,并不能达到促使刑事诉讼迅速、正当实现的目的。

  大多数国家都将诉讼的迅速进行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来看待。因此笔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审权将是治愈上述悖境的一个根本进路。我国刑事诉讼期间制度尽管有着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程度的现实,但不可否认其在很多方面是违背诉讼规律以及各国通例的。以审判期间为例,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基于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一般不宜设立审判期间,在集中审理原则下,通过赋予被告刑事速审权,能够确保诉讼在正当、迅速的情形下得以进行。因此出于刑事诉讼标准国际接轨以及治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考虑,赋予当事人该权利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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