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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未登记转让以实际分红计入受贿数额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8日17:42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7月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在不少腐败犯罪案件中,以拿干股的形式行使隐蔽受贿犯罪行为的,为数不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分歧并不大。但对于收受干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十分清晰。 据“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8日发布的《意见》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第二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据此,《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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