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9日10:11 法制日报

  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是广大劳动者和学者议论较多的话题之一。山西“黑砖窑事件”的出现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期间对这个问题更是予以了特别的关注。新的劳动合同法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目前的维权程序太冗繁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了两种维权途径,一是行政处理,通常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二是司法途径,即劳动仲裁。成都市政协“农民工维权”课题特邀专家组成员、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牛建国认为,劳动仲裁有着独特之处,但也颇受争议。原因是:

  1、劳动仲裁“一裁不终局”。

  仲裁原有之意是指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人依先前的规则裁决,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下达,原则上当事人即失去了将争议再次提交司法救济的机会,这一点我国在《仲裁法》中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显著的特点就是“一裁不终局”。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安排,只要当事人起诉,仲裁裁决就不能发生效力,哪怕仅仅对仲裁中的费用分担不服。

  2、诉讼保全程序缺失。

  劳动关系中,争议所依赖的证据很大一部分都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举证困难,法律又未规定证据保全制度。在现有的程序设计上,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劳动案件中将举证责任一律推给了用人单位。但这仍然解决不了全部问题。在提起仲裁时,特别是面对群体性诉讼时,用人单位转移财产悬空债务的情形常有发生,而遗憾的是劳动仲裁中并无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

  3、成本过高,一旦起诉前功尽弃。

  劳动仲裁程序的配套规定对于仲裁收费规定得最具“迷惑性”,案件受理费规定每件每人只收20元。殊不知除此之外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收取“案件处理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且规定争议双方都收。从成都市调研的情况来看,“案件处理费”从200至1000元不等。可见,提起仲裁的成本过高,而一旦起诉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效力,除了仲裁过程中留下的证据外,仲裁的意义并不大。

  牛建国认为,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仲裁这一程序设计并不能保护劳动者,反而是保护用人单位。比较明显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延长了诉讼周期。一般的民事程序只有两级审判,通常会在9个月内结案,而劳动仲裁程序通常会在2个月内结案,也就是说劳动案件终审期限在11个月内是合法的,这还不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二是加重了劳工的

维权负担,即使仲裁程序劳工方面胜出,用人单位也不会付钱,因此只要轻轻一纸诉状便可将仲裁裁决撕得粉碎,剩下的几个月鹿死谁手尚未可知,即使最终用人单位输掉官司,漫长的诉讼周期也会让劳工方面疲于应付。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执法部门责任

  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现在大家都有共识,问题是怎么样把成本减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认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维权成本较高的很重要的原因。当出现纠纷的时候,你没有证据主张你自己的权利。她说,近年来我们目睹或者耳闻了一些非常极端的案子,比如劳动者为了几千块钱,为了几个月的工资无法讨到,无法证明,最后酿成刑事案件。这种悲剧希望尽量不要再发生。

  如何减少维权成本?劳动合同法做了非常大的努力,一个是要求有书面劳动合同,在有纠纷的时候,有书面的东西可以主张、可以举证;另外一方面,新的劳动合同法突出地强化了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任。特别是在常委会审议该部法律草案期间出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使得常委们格外重视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都作了充分的规定,这就要求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必须要履行他们的职责。

  该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写入劳动合同法,目的是严惩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被欠薪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

  每到岁末年关,欠薪问题总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006年三四月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社会各界通过网络、报刊、来信等不同方式提出的19万多件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工资和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被欠薪的劳动者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将有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认为,不少因欠薪、诉讼而引起的上访事件,是由于“包工头”或企业主逃匿引发的。针对建筑工程承包问题较多,一些单位层层转包,承包人拖欠工资时,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推诿,不愿承担欠薪责任等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这一规定将促使相关责任单位对直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监督,从源头上遏制欠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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