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砍人导游获刑15年 律师称新鉴定是轻判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6日09:27 都市时报
丽江砍人导游获刑15年律师称新鉴定是轻判关键
开庭审理此案时,徐敏超流下了眼泪 记者龙宇丹/摄

  手持匕首沿路见人就捅,在半个小时的时间里,短短300米的路途中,先后20人倒在了他的刀下!昨天上午,丽江市中级法院对震惊全国的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徐敏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昨天上午9点10分,丽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在整个宣判过程中,徐敏超表情沉重,眼噙泪水,面容更为瘦削,不时将目光投向辩护律师。

  法院认定,今年4月1日下午4点左右,徐敏超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的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40人,经昆明、大理来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导游(地陪)彭某某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徐敏超担忧所带游客走散,便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边哭边打手机离开后,徐敏超走进古城四方街东大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的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寸锡莲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后,徐敏超即夺过匕首,将寸锡莲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多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20人受伤。

  今年8月15日,丽江市检察院以徐敏超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丽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9月18日,丽江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律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徐敏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重新鉴定。

  经法院委托,同年11月15日,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就徐敏超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作出了“被鉴定人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据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无辜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徐敏超的犯罪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中存在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丽江中院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徐敏超有期徒刑15年。

  审判长用了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宣读了判决书全文。当宣判完毕,审判长问徐敏超是否提出上诉时,徐敏超表示要考虑一下再做决定。昨天,徐敏超的家人和受害人都没有来参加案件的宣判。

  法院剖析三大疑点

  疑点一:为何两份精神病鉴定相反?

  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认定“徐敏超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书》认定“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剖析:两份鉴定结论的共同点均以徐敏超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等为调查材料;检查时均发现徐敏超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分析中亦认为徐敏超案发前长途旅行、疲乏,无精神性症状表现。

  不同点在于,前份鉴定的调查材料仅采用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未对监控录像内容进行分析,认为徐敏超家族中无精神病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晰,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后份鉴定的调查材料既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调查材料,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监控录像等调查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徐敏超自案发前夜一直照顾旅行团的一位生病游客,几乎一夜未眠,以至失眠,直至案件的发生,表明徐敏超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起病急骤,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事后有遗忘,冲动行为突然发生,伤害对象缺乏指向性,没有明确目的和动机,恢复良好,能在短时间痊愈,无残留症状,符合关于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徐敏超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两份鉴定结论都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专家所作出的,但前份鉴定由于调查材料所限,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局限性,不够客观和全面;而后份鉴定结论是在全面掌握控辩双方提供的调查材料、研究前份鉴定结论、调查徐敏超同监人犯、观看监控录像、了解公诉内容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这一结论能解释清楚徐敏超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行为表现,因此法院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采信。

  疑点二: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故意伤人?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徐敏超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则提出徐敏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剖析:对于控辩双方争执的罪名问题,应从3个方面进行判断。

  1、徐敏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本案中,徐敏超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有众多游客及行人游玩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的行为,不仅随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了20多游客及行人的伤害后果。

  2、徐敏超持刀伤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本案中,徐敏超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人密集的旅游重地,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乱刺,足以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

  3、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本案中,徐敏超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手段残忍的伤人行为,故不论其行为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为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理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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