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
李建国:
(七)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按照“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一是接受人大监督。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草案第五十三条)。
二是强化自我监督。草案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衔接,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草案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和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草案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草案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草案第五十四条)。
三是明确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草案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是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草案第六十五条)。草案还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草案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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