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人大代表为何要改劳教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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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4日08:35 国际在线 | |||||||||
作者:高一飞 今年初,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另据统计,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2004年这一数字变为420名,占全体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反右这一特殊时期,现今的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至今为止,实施了近50年。如今,人大代表的呼声终于引起了立法层面的关注,用以取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新的“矫治措施”即将出台,如果这个“立法规划”能促成现行劳教制度的废止,则将是国家之幸、人民之幸。 报道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固然不错,但是它在发挥这些作用时也产生了不少的负面作用。 先来看所谓“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是处理轻微违法行为,当用轻微的处罚措施,那么劳动教养是否是轻微的呢?劳动教养,是对那些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刑事处罚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名为“教养”,但因其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在劳教场所内强制关押,与刑罚措施在惩罚的严厉性上无异。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可以长达4年。在内容上它与在监狱服刑并无差别,其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罚中的管制(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只需监外执行)、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还要严厉。用这样的手段处理轻微违法行为,违背了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中的比例原则。 另外,劳动教养在实体依据上也与宪法和法律有所矛盾。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宪法性文件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渊源,《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缺乏法律依据。 再来看所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劳动教养的调查和申请者,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乏一个居中裁判者,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和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公安机关便可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就可以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因此,劳动教养程序违背了公开、中立、独立的正当程序要求,还可能滋生公安机关在劳教决定过程中的腐败。 国家在维护秩序的同时,必须时刻警惕其使用的手段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以公民权利为代价的秩序,其背后则是人民的忍受和牺牲。一个社会从来都不是以这样的秩序为目的的,这种违背正当程序要求的所谓秩序,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精神。 什么是正当程序?美国学者、《人民的权利》一书的作者麦文·尤诺夫斯基(MelvinUrofsky)指出:正当程序是“指每个被告人,无论受到何种指控,都有权经过一定的程序,确保他/她最终得到公正的、根据法律进行的、公开的、让公众对这个制度的公正性感到放心的审判。”费利克斯·法兰克富特(FelixFrankfurter)大法官曾说:“美国的自由史在相当不小的程度上是程序史。” 在美国这样一个没有单向性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国家,会不会因为审判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让有一些违法犯罪的人得以逍遥法外呢?“回答是肯定的,这是我们为坚持正当程序的制度所付的代价之一。偶尔会有一个罪犯逃出法网,但我们的目的是确保不让任何无辜的人误受惩罚。这个制度不是尽善尽美,但它的确以理想为准则。要保护人民的权利,民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就不能是一句空话。”(《人民的权利》)在民主法治社会,处理违法、维护秩序永远不能作为排斥人民程序权利的理由。 据载,1957年后,全国55万余被划为右派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可以肯定的是,劳教制度这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都不正当的制度很有可能比正当的审判程序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会多得多。 可见,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在处理违法、维护秩序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阻滞了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在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尽快改革劳动教养制度,而代之以正当的处罚和程序。我们期待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早日变为现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