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首次同命同价的意义有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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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3:33 辽沈晚报 | |||||||||
魏文彪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日前,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该标准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在国内首次实现农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普遍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事实,农村居民人身受到损害后得到的赔偿必定少于城镇居民。这样一种被称为“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是出于这样一种“现实”考量,即城镇居民收入普遍高于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在生养与培育子女身上花费更多,所以城镇居民或其子女人身受到损害,其家属受到的实际损失更重,因而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 这样一种“现实”考量似乎不无道理,甚至看上去更具“实质性公平”意义。但这样一种赔偿思路的可商榷之处在于,此时进入考量的并非一般性商品,而是尽管最终要用金钱作价、但本质上却是无价的人的生命。只要承认人人生而平等,就不能对人的生命分门别类地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否则就不能不说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及平等权利的挫伤。 就死亡赔偿标准而言,显然的情形是,如果按照理想主义理由确定赔偿标准,即无论城乡、标准同一,则除了能给受害者以同等权利外,也能客观上强化人的生命尊严必须得到尊重这样一个人类的基本价值观;反之,如果对人的生命作出不同赔偿标准,则可能强化这样一种认识偏差:即人的生命有轻重之分,人的生命价值有大小之别。这就难免延伸出一种更进一步的错误认识:人的平等是虚妄的,就应该有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高贵。 也正因为如此,在承认合肥“同命同价”的判决较之当前其他地方的“同命不同价”判决是个进步的同时,我们还是遗憾地发现:根据“指导意见”,即使是在安徽,对那些农村户口、并在农村生活工作的人来说,“同命同价”也尚未实现。 省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在最高级别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补充,所以生命等重意义上的“同命同价”赔偿标准,还待通过立法或最高级别法院修正司法解释才能最终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