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价值的考量标准在哪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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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1:39 东方早报 | |||||||||
信息日报社 魏文彪责任编辑 刘景 任大刚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日前,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该标准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了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样一种被称为“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是出于这样一种“现实”考量,即城镇居民收入和生养费用普遍高于农村居民。 这样一种“现实”考量似乎不无道理,甚至看上去更具“实质性公平”意义。但这样一种赔偿思路的根本性错误在于,此时进入考量的并非一般性商品,而是尽管最终要用金钱作价,但本质上无价的人的生命。 人类的一切成文法都应以自然法即人的自然权利为基准,即建立在尊重人的自然权利基础上。既然承认平等是人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既然认为人的生命等从属于自然法原则,则成文法就不应与这一根本权利与原则相冲突,否则就难以说得上是正义的。就此而言,“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难以与正义原则相容。 也正因为如此,在承认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同命同价”的判决,较之当前众多的“同命不同价”判决是个进步的同时,我们还是遗憾地发现,不管是否在城镇生活与读书,赔偿标准不因身份划分而异同的生命等重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尚未实现。 信息日报社魏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