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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办案禁用语真的可以令行禁止?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5日01:12 新京报
南京玄武区检察院近期推出的办案“十大禁用语”,颇受媒体关注。但已有的评论,要么陷入到司法文明的抽象讨论,要么剑走偏锋,一味批评禁令这一管理形式。这些论点无疑有其积极意义,但对于“十大禁用语”本身的内涵,显然还远未被真正认识。 且看这“十大禁用语”:“不说就多判你几年!”“钱退出来就没事了!”“事情说清楚你就可以回家了!”“事情说出来,算你自首!”“你所有的事情我们都清楚!”“别人都说了,你还不说?”这是讯问当中典型的“欺骗”,因为有事没事,判几年,能不能回家,算不算自首,都应当由法官审理之后依法来做出决定。 而“我们调查过了,就是你干的!”“快说吧,不就是拿了别人一点钱吗?”这是讯问中经常出现的“引诱”,又称“指供”,指出事实来让嫌疑人承认,佘祥林冤案中就有典型的“指供”情节。如果这些要纳入禁用语,我们还可以列举出许多。 还有“你不说就是不老实!”“不老实交代就把你关起来!”比起肉体上的折磨,有时这种精神上的“威胁”所能起到的“逼供”效果也并不弱。对于以上种种,《刑事诉讼法》第43条已有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于司法实践中,与刑讯逼供的屡现报端和遭到质疑相比,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却远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主流媒体对实践中的见惯不怪的讯问方式也在长时间里保持了集体的沉默。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刑讯逼供”仍需要用不懈的曝光和有关部门的三令五申才能得到控制,想在媒体上找到合适的个案来解剖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自然也不那么现实。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含糊,然而在时下,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还是理论界的一个前沿话题。南京市的这家基层检察院能够将刑诉法43条外化为简单明了的“十大禁用语”,在执法实践中无疑首先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与褒扬。 但问题在于,以解决法条可操作性为诉求的这“十大禁用语”又真的能在实践中做到“令行禁止”吗?恐怕不能,就算是在法治发达如英美等国,也一样不能。在美国,讯问过程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就一度被认为不可避免。有“现代侦讯实务之父”之称的佛瑞德·应鲍教授就认为,之所以必须使用这些技巧与策略,其根本的考量就在于,“犯罪行为人极不可能自愿认罪,因此必须利用其心理上的弱点,说服他认罪,所以在这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一定得用到一些诈伪或欺骗的手段。”这一观点在1969年首次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由大法官瑟固德·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拟成的多数意见认为:警方对嫌犯传达共犯认罪的不实信息,虽然与口供取得的过程相关,但不足以认定这样欺骗将使嫌犯任意所为的口供失去合法性。这些案件必须“依据当时整个情况”来综合考虑。 与英美关于“欺诈讯问”的大量案例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立法指导思想无疑值得肯定,但这一领先于法治发达国家的条款可能因太过绝对而缺乏被严格执行的条件。在讯问中限制“威胁、引诱和欺骗”是必要的,却不能简单地绝对禁止。 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的警察(包括具有侦查职能的检察官)“戴着镣铐跳舞”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这种限制对于保障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我们需要转变的,其实不是几句“禁用语”,而是过分倚重口供的讯问依赖,和“假定有罪,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只有大力提倡物证等非言辞证据,逐渐推行“假定无辜,由物找人,以物定案”的侦破思路,司法实践中的“禁用语”才能逐渐减少。 王琳(海南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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