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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嫌疑人不是客,不必全拘于礼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02:39 东方早报

  为规范侦查行为,以往检察干警办案时的这些常用语今后将不能随便说了,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推出办案“十大禁用语”,内容包括:“不说就多判你几年!”“钱退出来就没事了!”“不老实交代就把你关起来!”“事情说清楚你就可以回家了!”“事情说出来,算你自首!”“我们调查过了,就是你干的!”“别人都说了,你还不说?”“快说吧,不就是拿了别人一点钱吗?”“你所有的事情我们都清楚!”“你不说就是不老实!”。(新华网南京1月3日电)

  推行文明办案,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这本身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然而仔细分析这十大禁用语,我们凭着直觉就可以发现,其中有5条内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这5个内容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快说吧,不就是拿了别人一点钱吗?”———此话如果是用在被讯问人已经认罪的前提下,告知其罪行轻微,承认罪行可能得到从轻处理,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妥。这在法律中属于将来起诉、判决时酌情从轻处理的情节,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拿了别人一点钱”是指情节较轻的盗窃的话,不仅在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在法院也可以从轻判处刑罚。

  “事情说出来,算你自首!”———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被抓捕以后,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的,认定为“余罪自首”。在这种情况下,“事情说出来,算你自首”只是一种讲解法律的特殊形式,何必禁止使用呢?

  “我们调查过了,就是你干的!”、“别人都说了,你还不说?”、“你所有的事情我们都清楚!”———这三句话除少数情况下是如实告诉被讯问人以外,大多数时候都是侦查人员就证据掌握情况对被讯问人的一种欺骗,然而这种欺骗是否允许,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后面两种情况,还分别牵涉到侦查讯问过程中的“承诺”与“欺诈”的问题。

  对于承诺,我国法律中解释为“引诱”,但是,这种引诱是有利于双方的,讯问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被讯问者可以得到法律规定的好处,又何乐而不为呢?在美国,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警察告诉嫌疑人如果他供述的话,警察将在检察官面前说好话,建议检察官降格起诉,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至于直接由检察官介入,通过嫌疑人的律师做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则更加是合法的。(弗洛伊德·菲尼:《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

  对于欺诈,我国法律也认为是一种“欺骗”,但是实践中又无法避免,而且在使用。在对付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中,警方所使用的卧底取证,就是一种典型的欺骗性取证。在法律规则上,1997年11月17日司法部公开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的“狱内耳目”就是一种欺骗性取证方式,也是我国首次在法律规则中允许欺骗性取证的重要的规范性实践。

  其实在其他国家,欺诈性取证不仅体现在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中,在讯问中也有限允许。如美国,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时,允许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的欺骗,如可以说:“我们早已发现了杀人武器”、“你的共同被告人说是你扣动的扳机”等,这普遍认为是一种可以接受的侦查策略和技巧。(弗洛伊德·菲尼:《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

  适当的引诱和欺骗,是侦查人员对付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方法,理由其实简单:我们确实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这种人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因为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和社会上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样是政府的责任。嫌疑人这一特殊的人,在人格尊严上是与我们平等的,但他也决不是侦查机关邀请来的座上嘉宾。正因如此,一个没有被定罪和判刑的人,却可能被采取拘留、搜查等强制方法,即使是在无罪推定的前提下,他也不可能与其他公民享受没有任何区别的待遇。所以,一概排除讯问中的所有的引诱欺骗手段,不符合打击犯罪的规律;从承诺性引诱来看,也不符合嫌疑人本人的利益。

  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制定十大禁用语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实对于这一规定的“一概而论”的“严禁”,学术界早就有质疑。看来,要避免“十大禁用语”之类的形式主义的做法,还得要从立法完善开始。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高一飞  订阅东方早报请登陆东方早报网站或拨打 962288 或 8008208696;优惠多多、实惠多多、资讯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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