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薇: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22日10:02 民主与法制时报

  □陈晨薇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自2006年2月起推出诉前调解制度以来,已有2100多件案件成功诉前调解,调解成功的案 件接近民事案件收案数的一成。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多是一些类似于婚姻家庭、相邻纠纷以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 不大的纠纷,立案时法院会征询双方是否接受由法院委托的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同意,法官立刻将案件转给由法院聘请的调解 员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若调解撤诉,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不收诉讼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经法官审核调解 协议书后,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收取原诉讼费10%左右的费用。若调解不成功,则进入诉讼程序。这就是浦东新 区法院创立的诉前调解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缓解了法院压力,并且结案时间短,平均耗时7天,履行率也相当高。可以说,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 ,诉前调解有其实务上的价值。但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按照现行法律,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 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显然,诉前调解不属于行政调解范 畴。但其到底属于法院调解还是人民调解,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或者完全是一种新的调解方式,下文将详述之。

  首先,民诉法规定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 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简言之,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 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性质。而诉前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其在诉讼程序之前,尚未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二是其由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调解员调解,而非审理法官调解;三是调解成功,除非当事人申请,法院无需出具与判决书等同效 力的调解书。由此可见,浦东法院实行的诉前调解与我国立法上的法院调解确有差异。

  其次,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 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最 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结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 质”,因此,其不具备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

执行力的裁判书效力。换言之,人民调解不具有法院调解的审理性质。对照诉前调 解,可见,其调解人员并非案件的审理法官,而是法院所聘请的调解员或委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其地位与人民调解中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相同,即均为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而且在调解成功时,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性质 上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出具具有强制效力的调解书的情况下,将诉前调解的性质认定为人民调 解应无法律障碍。但是,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制作调解书的申请,而且该申请经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则依据前述调解协议所 作出的法院调解书则与民诉法上法院调解的调解书效力相同,即均具有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力。可见,将诉前调解一概纳入人民 调解的范畴也不妥当。

  由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法院审理性质,即人民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但不宜认 定或解释为现有的法院调解。严格来说,其应该是在现有的调解制度之外的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因此,其法律地位,仍有待立 法加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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