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兵:对公物制定特别制度并非歧视私有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5日02:14 新京报

  辨别对公有物权进行特别保护是否就是歧视,核心在于,公有物权是否有不同于私有权物的特性?如果存在着这样的特性,则量体裁衣地制定特别规定,就不构成歧视。

  作者:何兵

  《物权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通过,引起社会对公有物权与私有物权保护的更大关注。在此之前,争议的一点是法律对公有物权是否应该特别保护?反对者的理由是,特别保护公有物权是对私有物权的歧视,隐含着对私有物权不平等待遇。这样的争议反映了社会部分公众对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在此,笔者想略加解说。

  法理上有一共识,就是合理的差别不构成歧视,所谓歧视是指同等情况予以不同待遇,否则不构成歧视。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二十二岁可以结婚,而女性二十岁可以结婚。这样的差别是基于男女生理发育不同而作的相应规定。这在多数国家婚姻法上都有反映,很少有人提出这是一种对男性或对女性的歧视。因此,辨别对公有物权进行特别保护是否就是歧视,核心在于,公有物权是否有不同于私有物权的特性?如果存在这样的特性,则量体裁衣地制定特别规定,就不构成歧视。限于篇幅,本文只捡主要的几点略加言说:公有物的第一特性是量大,而且涉及社会和国家的基本生活。我国法上,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属于公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分配和保护状况,在任何一个时代,都影响和左右着社会基本生活。我国历史上多数发生的革命以及由此引发的政权变革,主要是因为土地和自然资源分配引发的,实质都是土地革命。因此,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分配和制度保护就必须慎之又慎。土地和自然资源制度的丝微变革,都会改革社会基本生活,引发社会激荡。上世纪80年代的土地承包制,激发了亿万农民的积极性,这是制度变革推动社会进步的一个明证。

  公有物的第二特性是,物的所有者与物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由此导致公有物权最容易遭受来自所有者自身的侵害。法律和法理上,公物的所有者为国家和集体组织,不属于国家官员和集体组织的官员,官员们和物不发生自身利益关系。由此决定了公物权主体的虚化,官员们对保护公物没有自身的利益。公物的得失与损害,与官员自身无利害关联,公物时常处于无人关照的局面。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公权力很大,但公有物权很弱,公物权成了最易受到损害的物权。公共环境资源受到损害,居民着急,有的官员却不着急。集体土地被强买强卖,村民着急,有的干部却不着急,都是具体的写照。

  公有物的第三特性是,公有物通常是为公共目标而存在和使用,不能像私物一样,可以自由处分。前段时间关于故宫应否让星巴客存在的争议,人们将争议的焦点限于所谓的保护民族文化之上。其实,从法律角度,最可争议的应当是,作为故宫博物馆,是否有权力私自改变公物的使用目的?将作为公益存在的博物宫用作商业目的?这样的违背公物使用目的的合同,法律上效力如何?公物的存在和使用,其目的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不允许管理者自行改变公物的使用目的,不能擅自将公物变成商用目的。按照这样的原则,我们不难发现,大学将国家用来办学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商业开发,圆明圆将湖心岛租给

相声演员,性质上都属于违背公物的目的而非法使用公物,将公物变成了某一个群体的私物。

  公有物的第四个特性是,由于公物的存在是为了公共目的,因此在强制执行上,公物应当有豁免权。曾经看到一份报道,说的是一个乡镇政府因为拖欠吃喝费,办公楼被法院拍卖了。我们的问题是,办公楼被拍卖了,人民到哪里去找乡镇府?政府办公条件不具备,受害的其实是人民。本着这样的逻辑,我们可以看出,公车、公房、公地在法律上,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执行豁免权。政府如果确实欠钱,应当依法用国库资金来进行国家赔偿,而不是通过拍卖公物来赔偿。

  从我所简单罗列的公物特性,人们应当可以看出,公物具有不同于私物的特性。基于公物的这些特性,法律上对公物设置不同的保护制度,势在必然。刑法上的贪污罪,就是对公物的特别保护制度,从来没听人指责说,这是歧视。同样,

物权法上,针对公物制定特别制度,也并非是对私有物的歧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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