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道德参考量刑应体现公平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1日03:50 大河网-河南商报

  避免权力寻租,须让当事人有权申请“社会调查”

  作者:杨涛

  昨天,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据了解,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本市尚属首次。(4月20日《北京晨报》)

  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此案的特殊意义在于,首次在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引入了“社会调查报告”,并委托了独立的机构——司法所来进行调查。然而,我们在肯定这一探索的积极意义时,更要特别注意让当事人都能享受这一待遇,都有权申请“社会调查”,不要让“社会调查”成为法院选择性照顾的工具。

  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平时情况,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可以成为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或者从轻的因素。不过,以往对于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调查工作通常由被告人家长或是辩护人来做,并提交法院供参考,但家长和律师提供的调查意见的可信度并不高。因此,由中立的机构如司法所来进行独立的调查,其结论的可信度就更高,程序也更加公正。

  但是,还应该看到,因为司法资源有限,针对被告的社会调查不可能适用全部的被告人。

  其实,丰台区法院的做法也是“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情况,司法机关才会做这样的社会调查”。这一限定范围的做法却可能体现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社会危害性小的就可能进行调查,从而对他们量刑进行从轻;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不启动社会调查,从而不考虑他们平时表现的从轻因素。同时,这可能成为司法权力寻租的工具——法院认为需要照顾的人,才启动社会调查,不需要照顾的人就不启动社会调查。

  既要解决这种由法院视情形进行社会调查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不平等,又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就应赋予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对被告人平时情况的社会调查,不仅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当事人和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中立机构进行;不仅被告人可以申请社会调查,被害人及其亲属也有权利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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