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法律难道要靠文件来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5日01:39 新京报

  作者:王琳

  继东莞法院“赔偿换减刑”、海南法院“赔偿可轻判”之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也出台了一个《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根据这一规定,罪犯主动、积极履行财产刑的,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法制日报》4月24日)可以推测的是,在“宽严相济”成为今年刑事政策的关键词之后,还有更多的类似《意见》、《规定》已经、正在或将要出台。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如是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这并非国家层面的立法,而只是司法解释,但毕竟在审判领域有其效力。假如玉溪中级法院只是想要“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付诸实施,似乎完全用不着制定一个《实施意见》(而且还是“试行”),因为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很清楚,作为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事实上,近年来常常见到县、市到省、自治区、直辖区的法院和检察院,所出台的各类内部规程。这些以文件、意见、规定、指示、解释、通知、经验材料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内部规程,多并未经有权机关正式制定颁布,而它们当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简单重复。当然,它们也只能重复法律的内容,根据《立法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解释权。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应由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并发布。绝大多数内部规程的制定和出台显然都漠视了“谁才是立法主体”这一基本的法治常识。

  当然,各地司法机关之所以争相出台内部规程,并利用媒体大力宣传,也有复杂的根源。有的内部规程是为了向外界展示,对于最新的司法政策他们高度重视,反应及时,且已经形成了书面的材料。

  也有些内部规程的出台,主要是因为它所套用的某项法律在以往没有得到或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因而制定机关认为必须采用这种三令五申的方式,来推行所谓的法律制度化,让本应得到遵行的法律能借助于外力的作用得到切实的执行。

  林林总总的《意见》或《规定》本身,在我们这个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度里是否必要?以文件贯彻文件,以制度贯彻制度是行政领域中的一大弊病。当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习惯了用司法解释来贯彻法律,再用各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程来贯彻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时,这并非是件好事情。

  □王琳(海南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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