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郑筱萸获死刑不冤,判决似嫌草率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30日08:31 金羊网-新快报

  作者:杨支柱

  5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钱物折合人民币649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许多人为郑筱萸被判死刑叫好,但也有人觉得贪官被判死刑比不上在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的死亡概率,认为贪官被判死刑带有很大的随机性,为郑筱萸鸣冤。而为郑筱萸鸣冤的一个似乎有力的理由,就是许多受贿金额更大的官员没有被判处死刑,至少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使考虑到与1997年刑法制定时相比收入水平的增长,受贿钱物折合人民币649万元被判处死刑肯定不冤:中国有几成人的收入在十年间增长了六十倍?贪得更多的人没有被判处死刑只能说这些人被判轻了,不能说郑筱萸被判重了。

  进一步分析还可以发现,受贿罪跟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尚有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不但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处罚受贿不但要考虑受贿的金额,也要考虑受贿的情节。虽然刑法只规定了索贿从重处罚,但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违法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但直接反映了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因为受贿者对危害的可预知而反映了受贿者的主观恶性。

  就目前的刑法而言,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今后修改刑法,应该把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大小规定为量刑的法定情节。食品药品监管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在这样的问题上敢收受贿赂降低审查标准,甚至给假药发生产批文,足见其主观恶性很大。同样是受贿,一个银行职员受贿再多也只给国家带来财产损失,不可能出人命。如果非暴力犯罪领域还有保留死刑的必要,那么首先就应该适用于这类后果关系人命的受贿行为。

  从报道的情况来看,对于郑筱萸的判决似嫌草率,不过这种草率只会减轻对他的量刑而不会加重对他的量刑。根据新华社的报道,“郑筱萸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后果,经后来抽查发现,包括部分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而导致判处死刑的受贿的后果的理由反而空洞得多:“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就让人怀疑所谓玩忽职守很可能包含一时难以充分证明的受贿。由于受贿的隐蔽性和我国检察机关起诉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不考虑官员的消费水平,也大大缩小了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

  我想大多数人没有天真到认为判了郑筱萸的死刑中国的廉政建设就能获得实质性的进展,也没有天真到认为光靠多判几个高级官员死刑能解决中国的廉政建设问题。我个人甚至赞成逐步废除死刑,尤其是非暴力犯罪死刑。但是既然刑法对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还没有废除,法院还在大量适用死刑,就没有理由不对郑筱萸这种受贿后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罪行判处死刑。如果不能同时废除所有的非暴力犯罪死刑,那就应当从盗窃罪这样的弱势群体更易触犯的而非贪污、受贿这种只有官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开始废除死刑。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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