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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贪官死刑未废除 引渡难题再引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2日11:42  青年周末

  《刑法》修订“贪污、贿赂罪”死刑未废除 贪官是否免死再引争议

  让贪官把牢底坐穿

  ■判处死刑 贪官外逃很难引渡回国

  ■承诺免死 刑罚不一损害司法公正

  ◎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倩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源远流长,经历了一个兴盛、泛滥、失宠、衰落的过程。在近现代历史的巨变中,由于受到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和冲击,死刑存与废的论战已进行了200余年。

  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我国现有的死刑罪名拟从68个减为55 个;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中,大部分以经济犯罪为主;只是按国际惯例,此前舆论较为关注的“不适用死刑”的贪污、贿赂罪,此次并未列入“大赦”名单中。

  7年前的8月27日,全国人大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从当年9月起生效。当时很多舆论认为,《公约》的生效将对大批外逃的中国贪官产生“震慑性”的效果;因为加入该条约,意味着“引渡条款”的生成。因此,当时甚至有报道称,中国外逃贪官的末日即将来临。

  整整7年过去了,外逃贪官数量并未减少;其次,即使经过多方长期艰苦的交涉,一些贪官最终被引渡回国,也均以中方举出“免死牌”承诺而奏效。原因是很多加入“引渡”条款的国家,大部分取消了死刑罪;有些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仅是针对暴力犯罪,经济犯罪不在其中。

  如果把一个外逃贪官“引渡”回中国“送死”,就意味对方会以“拒绝引渡”而告终。赖昌星就是一个案例。

  拟废死罪 有的从来就没用过

  本次刑法修改即将废除的13项死刑罪名,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据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分析,废除的13项死刑罪名,主要包括两种依据:其一,是1997年颁布以后,使用的极少或者根本没有用过的。比如“传授犯罪方法罪”,自其罪名设立后,就压根没有适用过;其二,拟“报废”的13项死刑犯罪,大部分涉及的都是经济类犯罪;与抢劫、强奸、杀人等暴力犯罪无涉。

  近30年立法,死刑罪名一直在增加而不是在减少,集中体现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这段时期。很多人指望对增设的新罪名,尽可能多地挂死罪。最典型的比如,两年前就有人提出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死刑。但是,令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对经济犯罪都不适用死刑,但是在此次修订草案中,拟废除的经济类犯罪中,却独独没有把贪污、贿赂罪名从“死刑”罪名中剔除。

  众所周知,这几年贪污、贿赂罪实际被判死刑的很少,大多都是死缓。因此,不少学者呼吁参照国际惯例对贪官废除死刑,我们也应有所突破,与国际接轨,不要让此罪名“浮搁虚置”、“形同虚设”。

  目前来看,这次修改对此问题没有任何突破。很多学者对此深表遗憾,甚至有人质疑此次刑法修订突破力度不是很大。他们说,其实《刑法》规定贪污十万以上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但每年还出现那么多巨贪以身试法,这说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大家都有侥幸心理,都认为自己不会出事。这说明犯罪人基本上是不以刑法有无死刑的规定去选择要不要犯罪,减少犯罪主要还要依靠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

  特别是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少有贪官因贪污、贿赂罪“丢命”,既然如此,对该罪名保留死刑,也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所谓的震慑意义;还会让国际社会感到我们反死刑的步子不是迈得很大。

  死刑“妨碍”国际交往?

  法律起草部门做了大量调研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将近50%的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5%的国家,只在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中规定死刑;另外有20%的国家虽有死刑规定,但近十年来没有执行过,也就是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总的来讲,保留死刑的是少数国家,真正执行的是极少数。像美国2006年全国才执行50多个人,日本每年不到10个人被执行。

  据悉,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在这些保留死刑、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处死的人主要是手上有血债的罪犯。也就是说,主要对杀人罪适用死刑,这基本上是保留死刑国家的通例。

  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也就是废除死刑的头一年,谋杀罪的比率为每10万人中3.09人,但到1980年即下降到2.41人。1999年,也就是废除死刑后的第24年,下降到1.76人,比1975年低了43%。

  目前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呼声也让中国的学者们考虑到中国与国外交往的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刘仁文博士说:“死刑有很多副作用。除了形象问题以外,最重要的是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现在欧盟等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如大走私分子赖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

  余振东:外逃贪官引渡回国免死

  本世纪初,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前行长许超凡远遁加拿大,在犯下惊天大案之后,与这位前行长同时消失的,还有他的两位前任——余振东和许国俊。此 3人所涉嫌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银行系统监守自盗案。

  2006年3月31日,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余振东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

  2001年10月初,中国银行在首次对全国计算机实现联网监控时,发现账目存在高达4.82亿美元联行资金的缺口,事发地点被锁定在广东开平。

  10月12日,银行方面发现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前后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下落不明,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紧急侦查,发现涉嫌挪用巨资的这三任行长已潜逃到香港。

  在香港停留期间,余振东通过变卖股票等方式,套取现金,并将余下侵吞、挪用所得的资金转移到美国、加拿大其亲属的账户以及赌场账户中,用于外逃之用。

  10月15日,余振东从香港直飞加拿大,之后转赴美国,从此在美、加两国来回逃匿。 同日,许超凡、许国俊由拉斯韦加斯进入美国。

  与此同时,在同年10月,广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对余振东立案侦查。11月5日,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方要求美方就此案向我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

  经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2002年12月17日,美国内华达州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签发对余振东、许超凡、许国俊三人的逮捕令。美方没收了余振东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12月在洛杉矶将余振东拘押。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355万美元赃款全部返还中方。

  2004年2月,余振东在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受审,因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三项罪名被判处144个月监禁。同年4月16日,美国联邦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与我国警方办理了案犯移交手续,将余振东移交给我国警方。

  2005年4月16日,经过长达几年艰苦的谈判,中国警方终于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对被美国警方押送回国的犯罪嫌疑人、原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执行逮捕;余振东也由此成为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后,第一个被成功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的外逃贪官。

  “死刑犯不引渡”冲击死刑制度?

  对于一个涉案金额高达4.82亿美元的经济案主犯来讲,余振东的量刑相对较轻,这是无须讳言的。事实上,他在从美国被引渡回来之前,就已经与美国政府达成辩诉交易:余振东同意被遣送,但条件是,如果他在中国被起诉,应当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不得被刑讯逼供或判处死刑。

  海南省著名新闻评论员、教授王琳当时就感慨,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利用公权贪污、挪用,性质比许霆严重得多,涉案金额达4.82亿美元,为许霆涉案金额的2万倍,在数罪并罚之下,也不过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这是一个多么沉重的比较。

  的确,余振东的“被轻判”,当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如果拿当时呆在国内没有外逃的贪官来对照,他们的获刑程度与贪赃数额,肯定是成正比的;而余振东的获罪年限,与其侵吞的赃款来比较,肯定是判得较轻。

  我国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主要障碍,就在于对“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异议。

  几年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其中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做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在中西引渡条约首先出现了涉及死刑犯引渡问题的条款,表明中国第一次承认并尊重了“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原则。

  但谁都知道,西班牙已经废除死刑,条约规定的这条“义务”,其实就是为中国“量身定制”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只与十几个国家签有引渡协议,相对于200多个国家而言,这绝对是个小数。专家指出,靠引渡永远是被动的事,关键是要“亡羊补牢”,做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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