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3月02日15:26 法制文萃报
案发十多天后仍可见到梁春手上的伤痕 案发十多天后仍可见到梁春手上的伤痕
毒品称量笔录 毒品称量笔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到一份文号为(2014)赤刑初字第68号的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这是对梁春犯贩毒罪案的一审判决,梁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书里记载的部分内容引起了记者的注意。第一,为了破获该案,赤水公安机关使用了“诱惑犯罪”侦查手段(俗称“钓鱼执法”);第二,被告人梁春的户籍或者居住地以及案发地点均在四川合江境内,不属贵州赤水市管辖,该案却在赤水审理;第三,被告人梁春和其辩护人均申请将梁春在被拘留当天夜间的讯问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在梁春身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本报记者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采访,并阅览了该案可以公开的材料,结果发现一些重要疑点,后记者通过采访提纲的形式与办案部门沟通,但始终未得到实质性回复。

  “诱惑犯罪”

  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记载,赤水警方侦破梁春贩毒案的大致经过是: 2013年12月4日,该案证人廖某和张某商量合伙出钱购买毒品吸食,后经他人介绍与一合江人谈好价格,当天夜间在合江完成交易。廖某一伙人驾车返程中途被赤水市公安局官渡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廖某和张某被行政拘留5天后,自愿提出来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合江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抓住。于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于2013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廖某用自己的电话打给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称要4000元的毒品。价格谈好后,警方将交易用的4000元人民币拍照后交给廖某,12日凌晨廖某和张某等人到合江……廖某与对方完成交易后被埋伏的警察当场抓获。

  那个被抓住的人就是梁春。

  可以确定,赤水警方是通过让廖某等人诱使梁春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方式而将其抓获的,这是典型的“诱惑犯罪”侦查手段,公安内部称其为“特情”。

  记者通过查询资料了解到,所谓“诱惑犯罪”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某些特殊案件,由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犯罪”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在我国相关的司法文献中,由于“诱惑犯罪”侦查行为可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并且涉嫌违反侦查的正当程序规则,因此对于以此类侦查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及侦破案件的定罪量刑幅度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法律条款严禁用引诱手段获取证据,但是,由于有权解释部门并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引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所以在刑侦实践尤其是贩毒案件中,鉴于毒品犯罪的证据取得难度较大,“诱惑犯罪”侦查手段有可能会用到,但是,法律界公认要特别慎重地选择该侦查手段针对的对象和使用的时机。

  此外,为了尽量降低“诱惑犯罪”侦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也有学者提出,由于在公安机关决定“特情”介入后,犯罪嫌疑人出售毒品的目的已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未遂,而在西方英美法系的“陷阱之法理”中,“诱惑犯罪”侦查手段属于被告人免责事由的一种。

  梁春案材料显示,吸毒人员廖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而主动联系被告人梁春购买毒品,被告人梁春则答应了廖某的请求,并最终在警方设定的交易地点被抓获。从这一情形来看,被告人梁春贩卖毒品的动机应当产生于警方诱惑侦查开始之后,“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者兼具。结合前述内容分析,即使梁春确实有因受到引诱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然而,赤水法院对被告人梁春作出的刑事判决却未见对这一因素的考量,有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意见的初衷。

  “越界管辖”

  记者查阅案卷材料得知,梁春是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桂花树村村民,案发时年龄26岁。2013年12月12日,梁春因涉嫌在四川省合江县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本案的材料中有一份赤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面记载,2013年12月11日,官渡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四川省合江县居民梁春有贩毒嫌疑,官渡派出所民警随后前往四川省合江县抓捕梁春。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梁春在合江县滨江路中段被官渡派出所民警抓获,但却由元厚派出所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梁春的户籍地、居住地、犯罪地均为四川省合江县;而提供证言的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廖某、张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习水县,他们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地在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段的热电站旁,都不属于赤水市公安局和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本案却由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侦办,并由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仅从上述法条来看,本案管辖情况与法律程序不符。

  “非法证据”

  案卷材料显示,在2013年12月12日10时01分至12月12日11时42分期间,有两名侦查人员在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对本案中的证人廖某进行了询问。难以令人理解的是,几乎就在同时(当日10时03分至12时29分),上述两名侦查人员其中一位的姓名,出现在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二)对犯罪嫌疑人梁春进行讯问的笔录上。

  同一时间,同一讯(询)问人,同一记录人,却在不同的房间与不同的被讯(询)问人对话,是该警察“分身有术”,还是有人弄虚作假?

  记者又发现,在这份2013年12月12日10时03分至12时29分对梁春的“讯问笔录”上,写有“讯问人于12月12日2时40分到达,12月12日14时40分离开”的记录,后面还有梁春本人的签名。这就更加奇怪,难道梁春“未卜先知”,至少提前两个小时就准确地知道自己将在14时40分离开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

  无论是警察玩“分身术”还是梁春“未卜先知”,都暴露出这份2013年12月12日10时03分至12时29分对梁春的“讯问笔录”存在问题。这恰恰印证了在赤水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梁春的陈述,他说:2013年12月12日上午警方根本未对其进行过讯问,真正讯问他的时间是当天16时50分开始的,至23点多结束,讯问结束后他被送到了赤水看守所。

  综上分析,这份“讯问笔录”很可能不是在2013年12月12日10时03分至12时29分的时间段里形成的,而是后来补做的。

  查清这个疑问其实并不难,只要调取这个时间段的监控录像一看便知。然而,赤水市公安局始终没有出示这段时间的监控录像,看来其非不愿意,实不能也。

  这份后补的“讯问笔录”疏忽中暴露出更大的问题:在梁春从当天凌晨2时40分到达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二),直至16时50分真正开始讯问他之前14个小时里,侦查人员对梁春究竟做了什么?

  一审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梁春在庭审中提出,“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民警对我刑讯逼供后才作的供述。”……“他们将我从合江带到赤水,将我羁押在一间屋子内,有两名民警看管我,我就一直坐到下午上班时间。下午2时至4时许,他们将我带到赤水市市中派出所,将我吊起,我受不过,同意按他们的要求承认了这两次贩卖毒品。随后他们将我带到有视频的审讯室进行讯问。我根据他们的要求做了供述,并做了第一次笔录。”

  梁春的上述陈述既与后补“讯问笔录”中记载的“12月12日14时40分离开”了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二)时间上不谋而合,也恰恰回答了他在那天接受“真正的”讯问之前的遭遇。

  如果开庭审理中法庭认真推敲以上情节,应当接受梁春和他的辩护人关于梁春在2013年12月12日22时14分至23时16分的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遗憾的是,法庭采信了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称“公安民警取证过程合法,无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被告人梁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带至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二)进行讯问,并未将其带至其他地点进行讯问,办案民警未对被告人梁春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这种“自证清白”究竟有多大可信度,法官应该心知肚明。

  “物证存疑”

  本案中的重要物证是毒品。因此案卷材料中的两份毒品称量笔录引起了记者的注意。这两份毒品称量笔录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6日,编号分别为2014字53号和2014字54号,笔录载明所称量的标的物为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查获的吸毒人员廖某从梁春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奇怪的事情再次发生,根据廖某的讯问笔录记载,他并不认识卖给他毒品的人,更不知道该人的姓名,而且侦查机关也是在2013年12月12日抓获梁春后,案卷材料里才出现梁春的姓名。为什么早在2013年12月6日做毒品称量的时候,梁春的姓名就出现在称量笔录中?

  另据梁春家人反映,据他们了解,2013年12月4日晚,赤水公安民警查获廖某、张某等人时搜出的物品一没有扣押清单,二当时搜出了什么毒品疑似物、有多少、是哪里来、疑似物的包装、形状是什么样等等,在2013年12月5日的材料中也没有记载。而且公安机关2013年12月5日对廖某、张某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提及他们在合江买毒品的行为,更未提及他们从被告人处买过毒品。

  梁春在一审庭审时则称自己拿给廖某的不是毒品,他只是想骗廖某等人的钱。

  根据证据规则看,本案物证与被告人的关联性缺乏有效证实。

  “罪与错”

  记者注意到,据媒体当时的报道,2013年8月8日,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视频会议,部署从8月中旬至12月中旬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肃毒害、创平安”禁毒百日攻坚会战。这是当年的一次集中组织调动全国警力,大范围、多警种参与的统一行动。梁春案正发生在赤水公安局执行“百日攻坚会战”的时期。梁春亲属对记者承认,梁春确实有过吸毒劣迹,但并未发现他贩毒。家属认为,种种迹象表明,梁春的错导致他被罗织罪名,锒铛入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和程序都有很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均应当严格遵守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这既是国家赋予的使命,也是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正如当前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律部门的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审判等职权时,要严格遵守司法原则与规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诉,罪轻的人不受重罚,有罪之人得到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处罚,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正义。

  据了解,梁春在服刑期间始终不服法院判决,目前正准备委托家人申请再审,而本报也将继续追踪报道该案。

  《法制文萃报》记者 张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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