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湖南质监局称曾向质检总局汇报金浩茶油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9日03:23  京华时报

  本报讯 (记者胡笑红)为何今年3月份就已检测出苯并(a)芘超标,却迟迟未向社会公布?尽管金浩茶油董事长已就问题产品事件做了公开道歉,舆论的矛头也同时指向了权威部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副局长甘跃华近日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他的回应同时也隐藏了另外一个重要信息:至今未有任何公开表态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此次事件中是否 视频:金浩茶油董事长因超标事件公开道歉信 来源:东方卫视《东方新闻》 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外界众多的疑问,国家质检总局昨天在接到记者采访提纲后表态:总局正在进行调查。但是有专家仍表示,在此事件过程中,质检总局有行政不作为的嫌疑。

  疑问一 查处为总局风险监控中心交办?

  从今年初抽查出金浩茶油部分产品质量问题,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此事一直未向消费者披露。对此,甘跃华称,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质监部门可定期公开日常监控信息,包括企业行政许可、停产停业有关名录、查处非法行为等情况。但查处金浩这个事情是国家质检总局风险监控中心交办的任务。按食品安全法第82条规定,对上级交办的案件或食品安全信息,湖南省质监局没有信息公开的权限,必须由国家统一公开发布。

  甘跃华还表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召回产品、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定责任主体是企业。质监部门履行召回工作的监管责任,督促、责令、处罚。政府有政府的责任,但不能越俎代庖。

  按照甘跃华的说法,此事既然是国家质检总局监控中心交办的任务,从接到任务到事件被曝光,半年多的时间内,总局方面是否知晓自己交办的任务的结果呢?

  疑问二 湖南质监部门已向上级汇报?

  直到现在,记者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门等官方网站查阅发现,政府方面还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统一公开发布”金浩茶油的相关信息。不过,甘跃华却称:“我们曾向上级汇报过相关情况”。

  记者查阅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颁发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发现,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作为湖南质监局的上级单位,国家质检总局是否真的收到了相关汇报呢?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82条还规定,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一) 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按照上述相关法规,如果金浩茶油致癌事件属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部分,那么可以由质监部门公布;如果不是,则应当由相关卫生部门来公布。那么作为下派抽查任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在半年多的时间内是否通告了相了卫生部门,从而给消费者警示呢?

  疑问三 总局是否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质检总局自己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还确定: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很显然, 金浩茶油此次事件应该属于“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按照上述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完全可以发布相关安全信息。

  但是如果按照2009年6月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有关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则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不过记者昨天查阅公开信息发现,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因国家食品安全法的实施而公布2007年8月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作废的信息。

  另外,记者昨天在质检总局官网发现,质检总局最近公布了啤酒、绿茶等食品的检测信息,其中就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

  正在调查 国家质检总局

  9月7日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的要求,记者将上述有关问题的采访提纲通过传真发给总局。昨天晚上9点左右,国家质检总局方面给记者发来回应称: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公众近期广泛关注的“金浩”茶油召回过程中的信息发布问题,质检总局正在进行调查。质检总局欢迎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质检工作进行监督。 

  专家说法 有行政不作为嫌疑

  “如果确实应该及时公布却没有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那么质检总局有行政不作为的嫌疑”,一位不愿具名的食品行业专家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表示。

  据其介绍,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 相关专题: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更多关于 问题 茶油 的新闻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10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