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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母校追讨学位 集大学生一审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10:13 新华网

  曾一度引起教育界法学界议论纷纷的集美大学毕业生状告母校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政诉讼案件,10月28日下午由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五年前,原告廖某被集美大学录取。在就学期间,廖某因打架,被学校处以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受处分后,廖某改邪归正,努力学习,大四时还拿到“校优秀三等奖学金”,集大也在处分期限届满后解除对他的处分。2003年7月,廖某以合格的成绩毕业,但集大只颁给他毕业证书,没有授予他学士学位证书。廖某此后也曾向母校申请补颁学位证书,均被拒绝。今年3月他一纸诉状送到法院,认为集大不授予他学位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判令学校补颁学位证书。

  集美区法院经过公开庭审,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集美大学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上述判决。

  控辩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的几个控辩焦点值得关注。

  首先是,谁该当被告?被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而不是集美大学,理由是学位条例是他们制定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仅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设机构,集美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集美大学辩称应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其次是,法院有权管吗?被告辩称,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可以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法院认为,该《办法》系行政法规,无权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最终裁决权,且也无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终极裁决权;行政学位授予单位即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有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是,合法的并不完全合理。法院认为,被告集美大学作出的拒颁学位决定程序合法,是否合理不属法院审查范围。

  被告集美大学未将不授予原告廖志强等学士学位的决定告知相对人,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政行为被告负有告知义务,且原告也在期限内行使了申辩权,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集美大学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决定的理由。《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而集美大学制定的《集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具有法律依据。被告集美大学以原告廖志强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

  几点思考

  近年来,关于高等院校行使学士学位授予权的讼争越来越频繁,这一方面体现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突出反映了规范该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问题,应当引起有关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首先,我国有关学士学位管理的法律法规过于宽泛,可能造成法律执行的不统一。目前我国学位制度的依据主要是《学位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仅对授予学位的标准、机构、审查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作为法院判案的重要依据,其本身在实体处理和程序性管理上即存在严重缺陷,既为法院自由裁量留下太大空间,也可能使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而造成断案结果的不统一。

  其次,学位授予标准过于笼统,导致高校越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现象较为突出。由于《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只是笼统地确定了学位授予标准,而且均为积极性条款。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则禁止”的宪政原理,学位授予单位在细化学位授予标准时,不得超越该法的规定,因此许多高校自行将学位与相对人的道德品质、行为规范等挂钩,属越权行为。另外,授予学位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课程考试不及格的,有的规定3门,有的规定4门、5门,或某些基础课、主干课不及格的,有的与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挂钩的,造成学位授予质量无法保证。

  第三,程序的不规范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毕业生的合法权利。《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在学位授予程序规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对学位授予的步骤、顺序、期间以及争议的管辖、告知、送达,特别是对不授予学位的相对人的情事告知、申辩及其他救济途径等权利均未规定,许多高校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也缺乏程序意识,在程序操作时透明度不高,这实际剥夺了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知情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保障。

  时下,实行缴费上学的高校管理机制,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高校与学生间的合同关系,使学生在接受教育的同时也主张自己的权利。近期不断爆出的研究生炒导师鱿鱼的新闻和学生状告母校老师不作为的案件,就很有代表性。这也对我们如何适应形势健全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记者吴在平 通讯员 孙晓岚 )(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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