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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权是社会法治进程的标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8日11:37 法制日报

  据《法制日报·中国律师专刊》7月14日报道,朱久虎律师在代理一起行政案件时,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非法集会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朱久虎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朱久虎的要求被陕西省靖边警方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而拒绝。此案中,朱久虎律师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应当由司法机关裁决,在此不便多论;但问题在于:朱久虎律师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允许律师会见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朱久虎涉嫌的罪名与国家机密并无关联,警方以此为由而剥夺律师会见朱久虎的理由站得住脚么?

  首先,我国已将“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但宪法的实施却需要以具体的制度作为保障,才能够将文字上的宪法体现到现实社会之中。比如说在行政领域,虽然我国设置了各种制度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虽然行政诉讼法之中规定了由被告(一般是行政机关)承担举证、提供法律依据的责任。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且存在着冲突,即便是在人民法院,法官对于行政法律、法规的理解也未必达到和常年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熟知的程度;同时,由于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是以中立的态度裁判,因此针对涉及繁杂的法律、法规的个案,在寻求行政机关违法的证据的时候,只有依赖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并且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这样的职业只有律师才能够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制度才能够切实起到作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够得到保障。

  要求公民自身具有和行政机关同样的法律知识,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律师的参与对于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应当为公民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

  其次,律师帮助行政相对人维护权利应当以合法的方式为限,超过合法的限度之后,应当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应责任。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独特的价值,对于律师维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是否超越了“合法的”限度,尤其是在是否触犯了刑律的认定上,应当按照严格的程序,并由有权机关执行。同时,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律师无论因任何原因而涉嫌犯罪,都应当具有作为一般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的权利。在朱久虎案中,公、检机关作为有权机关,认为朱久虎律师已涉嫌了犯罪,有权力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但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在实施刑事拘留措施时,首先并未告知朱久虎及其家属其所涉嫌犯罪与国家机关相关联;二是就公、检机关所认定的涉嫌罪名中,也与国家机密并不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之下,朱久虎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其接受律师会见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

  再次,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在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的环境之上的。法治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对于法律程序的感知及认可。同时,设置律师制度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法律的复杂繁琐,并且存在着法律间的冲突,在人们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时,往往不懂得诉讼意义上的“法律”究竟为何?只有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才能够实现自身的权利。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法治社会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下,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尊重、合理的观点是否能够被有权机关采纳,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维护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人们对于法律是否信仰、对于法律程序是否符合正义的的重要标志。但是,目前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朱律师作为一名知名律师,当其成为犯罪嫌疑人后,自身的权利尚无法得到保障,人们还会信任律师、还会相信法律程序的正义性么?

  所以说,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甚至在律师因执业而涉嫌犯罪时维护律师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仅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它更是凸现一个社会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从立法这个层面上完善律师的权利固然重要,但从司法层面上维护律师的权利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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