芗城法院对高速交警“电子眼”官司作出裁定(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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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4日07:57 海峡都市报 | ||
本报讯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漳州首例因司机不服“电子眼”执法的行政诉讼案,近日有了初步结果。受理此案的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高速公路交警决定书的处罚主体是车主黄家焱,而非原告兰子禄,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原告兰子禄的起诉。当事律师兰子禄昨日已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裁定重新审理。 “电子眼”抓超速 引来行政诉讼 原告兰子禄诉称,今年2月20日17时左右,兰驾龙岩牌照小车从龙岩往漳州高速公路行驶,途经漳州高速B道时,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漳州四大队设置的“电子眼”,拍下原告行驶速度为126km/h,认为原告超速行驶。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扣分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设置明显的限速标志,在路况及视线良好的路段限制偏低速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的“电子眼”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就上路执法,其打印出来的违规超速照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更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而交警则辩称,“电子眼”监控设备,是公安部认可使用的,并且经常校准。从“电子眼”输出的图片是不可能改动的,因此可认为是原始载体,可作出处罚依据。 法院裁定 被罚主体不是原告 芗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适格原告,必须与被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小车驾驶员黄家焱,作出第151210389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是黄家焱。该处罚行为与原告兰子禄无行政上的利害关系,兰子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子禄的起诉;本案诉讼代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高速交警文件 承认将主体误作车主 今年6月7日,漳州高速四大队作出决定:撤销第151210389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昨日,兰子禄律师向记者出示了这份决定书的复印件。这份决定书标有“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漳州四大队文件”字样,签发人为“王建富”(法定代表人,大队长,本报注)。 处罚决定书写道:“2005年3月16日,我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闽F12061号小车驾驶员:龙岩市金磊律师事务所兰子禄的超速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第151210389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我队工作失误,处罚主体误作成车主黄家焱,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撤销第151210389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裁定 请求重新审此案 昨日下午,兰子禄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庭递交了《行政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对此案予以重新审理。 兰子禄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尽管今年3月16日,漳州高速交警对闽F1206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车主黄家焱。但是,2005年3月4日,高速交警作出的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所列车单位:黄家焱;作出的同意接受处罚处理驾驶员签字:兰子禄,同时还有兰的驾驶证号。 兰子禄说,漳州高速交警在文件中也确认处罚的主体是他,司机接受处罚的也是他,向交警缴纳罚款的也是他,交警的处罚行为和他具有行政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自己是客观的适格原告。 质监界定“电子警察” 上路前须“体检” 据漳州法律界人士介绍,这场“电子眼”官司的意义已经超出其本身,它唤起了社会和执法机关对“人性化”及“规范化”执法的关注和讨论。交警“电子眼”在代替人工,上路执法的同时,其安装是否符合标准?产品是否合格?有无定期检修?如果没有做到这几点,就可能导致“电子眼”监控资料失真,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不服“电子眼”执法官司开打之后,漳州路面上执法的“电子警察”,先后在全省较早接受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体检”。据前来检验的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所测力主任姚进辉介绍,根据《计量法》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雷达测速仪属国家法律规定的、进行执法监督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报质量技监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只有计量部门检查合格以后,它才能够上路执法,否则将被责令停止使用。 据高速交警部门介绍,目前高速公路上使用的测速仪,由省交警总队垂直管理,对新购买的测速仪,目前已有部分测速仪向质监部门送检,以确保不出现计量偏差,另外一部分也将积极送检。 N本报记者 黄国华/文/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