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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出错追偿制”唤醒法律“休眠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5日11:23 法制日报

  据8月4日《人民日报》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追偿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江苏省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必须接受法院的追偿。

  毫无疑问,向有过错的法官进行追偿,不仅是对法官违法执法行为的一种惩戒机制,也是防止错案发生的一种有效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必然会使法官们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更为

谨慎,从而提高办案能力。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等早就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具体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实际操作起来,上述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成了“休眠条款”。以江苏省为例,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有案可查的追偿案件只有1起。而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了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等问题,因此,它的出台实际上是唤醒了上述法律“休眠条款”,无疑是对追偿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此外,由于《规定》将追偿的范围界定在“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因此,追偿并不会使法官“人人自危”,对正常办案心存恐惧。

  向有过错的法官进行追偿也是国家对纳税人负责的一种表现。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行政赔偿的费用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但凭什么纳税人要为法官的个人过错“埋单”?当然,尽管有过错,但法官的行为仍然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后,才向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那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负有个人责任的执法者追偿是否是国家义务的“转嫁”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根据出台的《规定》,追偿的费用不一定是全部费用,而是根据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追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部分或者全部”。

  当然,尽管《规定》有着上述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规定》出台之后的一些相关问题似乎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比如《规定》要求,追偿决定作出后,被追偿人应当自觉缴纳,不主动履行的将从其工资收入中扣缴。而当法官之错招致法院进行国家赔偿时,法院往往会对法官采取“停职反省,停发工资”等措施,这时,如何来实现这种个人赔偿?能否从法官个人其他财产或家庭财产中扣缴?目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都把追偿排斥在受案范围外,因此为了保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提供更为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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