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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9日10:16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

  为了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该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意见。该草案同时在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及“中国·宁波”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于8月20日前来电来函或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87182956、87182025

  传真:87182023

  联系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

  邮编: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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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零五年八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的分局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拆迁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天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公告。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单位、诉权及诉期等事项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拆迁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并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向原批准单位提交申请。经批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公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并将有关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三)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租赁、抵押;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有关人员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拆迁人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迁能力,其工作人员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偿金额、安置面积、过渡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拆迁许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争议处理期间,如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已落实了安置方案并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超过拆迁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除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以外,在拆迁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条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作业。拆除单位实施拆除作业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做好防治扬尘污染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是指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并在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是指取得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并按批准要求建造的工、农、渔、牧、商、办公等用房。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出租、出借房屋,对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被拆迁房屋户与安置人口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持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未记载房屋面积的,以实际丈量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确定,但因市场原因无法评估的除外。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形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使用权住宅的,拆迁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房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一)可安置建筑面积与被拆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安置房屋按基本造价,被拆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可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安置房屋按基本造价结算;

  (三)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砖混一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

  (四)被拆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300%的比例给予补偿。

  以经济适用住房作安置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一)拆迁人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砖混一等商品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资金;

  (二)拆迁人按被拆住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乘以被拆住房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被拆住房补偿款;

  (三)拆迁人应按上述补偿金额再增加不超过10%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第三十七条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和规划并结合当地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四)被拆住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五)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以及建房手续批准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每户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住房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但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且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以下简称低限补偿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补偿标准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公布。被拆迁人要求享受低限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享受低限补偿标准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被拆住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设施,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住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三条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应当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给予迁建安置。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

  (五)自行拆迁或委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六)拆迁人自行评估或者委托不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情形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

  (二)补偿安置到位后,拒绝或者不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腾退临时过渡用房的。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以及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物价、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部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且被拆国有土地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低于拆迁总土地面积的五分之一时,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等有关管理事宜,但国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占用集体土地,但至条例施行之日尚未发布拆迁公告,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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