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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不是赖账理由(本期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05:53 人民网-人民日报

  张胜利 黄健

  名词解释:审计报告

  指国家审计机关依据独立审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制度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该文件使政府职能和

职权的行使处在公众的监督下,从而促进政府部门的权力得到制约。

  “对不起,工程款我还不能给。审计报告还没出来呢!再等等吧……”在许多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中,建设方时常以“审计报告”为由,迟迟不给施工企业偿付工程款,而且一拖就是一年数载不见动静,成了堂而皇之的“老赖”。

  如今,法律对这样的“老赖”说“不”了!

  被告辩称:

  因正常审计无法付款

  2004年12月,河南郑州市某区一家行政机关因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上法庭。原告是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事情要从1998年说起。那一年,被告郑州市某区行政机关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原告建设两栋住宅楼。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7月26日。

  此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到优良工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200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844.9万余元。被告已付款738万元,尚欠106.9万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

  然而,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欠46.9万元工程款未付,一拖拖到了2004年。2004年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到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则辩称: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当时本单位所收取的职工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拨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

  被告行政机关败诉

  对这起特殊的民事纠纷,中原区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带来的民事责任。被告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而接受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接受审计为由,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中原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9万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郑州市某区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05年7月26日依法驳回了被告郑州市某区行政机关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审计不是拖欠理由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全案焦点是:被告抗辩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特别是参与民事活动时,既要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又要受民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

  在本案中,如果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告有过错,则审计机关可做出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或者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而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处理仅对被告郑州市某区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不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来处理:“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人民日报》 (2005年08月10日 第十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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