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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制度应写入物权立法(公证之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05:53 人民网-人民日报

  主持人 英竹嘉宾: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桂明(《中国法学》总编、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当前,物权法草案正在全国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同时,公证法也将在今年年内出台。在物权立法中引入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国内法学界和公证实务界对此一直给予密切关注。为此,8月1日,记者与四位法学家就在物权立法中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

  维护交易安全

  主持人:目前,我国已有22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关于公证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物权领域的一些事项成为必须公证事项。2001年,我国公证行业建立了强制性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这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

  叶林: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证。公证证明的书面形式以及国家公证所独具的公信力,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同时,借助公证员的专业性证明活动,还可以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和不足,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更加准确和完整,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物权变动经过公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公证,自主衡量公证与否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负担,虽然相对增加了费用,但却极大地降低了风险,维护了交易安全。

  陈桂明:物权登记的核心职能是实现公示并借助物权公示来保障交易安全。对不动产变动实行公证制度,与契约自由、公证自由原则不矛盾,公证可以安定交易市场,安定交易心理,更能保证真正的契约自由。

  强化法律手段

  主持人:目前,我国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独特的法律保障和服务功能日渐被社会认知和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逐渐学会在复杂的民商事关系特别是物权变动中主动运用公证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而这些功能是行政部门无法比拟的。

  杨荣新: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是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物权活动合法、规范、有序进行的客观需要。近些年来,随着公证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证工作已逐步剥离行政色彩,公证权不再是行政管理权的演变和衍生;公证机构作为法律证明机构,也不再是行政机关的派生物。从正面引导、积极预防、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公证的首要职能是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证明,引导进入法律轨道,保证真实而又合法。公证机构区别于行政机关,其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程序性都很显著。对当事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是公证工作的传统做法,公证已成为保障和促进物权活动合法、规范、有序进行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

  陈桂明:在物权立法中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可以淡化行政色彩,强化用法律手段管理市场。公证机关是专业性的证明机构,其专业素质、法定程序和救济手段都决定了它在保障不动产交易方面具有优越性,先公证再登记,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登记纠纷和诉讼。

  符合国际惯例

  主持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是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的。

  汤维建: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符合国际惯例。《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追溯至买卖成立之日。上述重要立法经验,值得研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公证人相应的职能地位,允许其使用公证印章,公证人因此获得强大的、有效的公信力。因此,建议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物权法中适当体现公证的内容。

  陈桂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对不动产变动的公证制度,有效地保证了市场秩序,值得我们借鉴。

  《人民日报》 (2005年08月10日 第十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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