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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分析:资本大鳄“蛇吞象”凸显制度缺失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08:21 法制日报

  唐万新、顾雏军等资本大鳄行走在法制的灰色地带、他们演绎的一幕幕“蛇吞象”的故事都在昭示着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制度缺失新闻分析

  本网记者 周芬棉

  证券市场上有些资本运作“高手”倒下之后,会引发一场场大地震。构造德隆帝国的

唐万新还没有从人们的记忆中消失,顾雏军一手建构的格林柯尔大厦如今又处在风雨飘摇之中。而这些“高手”又是如何运作的呢?买壳,用上市公司的钱不断地重组、并购。几乎每一步都是行走在法制的灰色地带,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顾雏军也不例外,他仅用了区区9亿元,就将科龙电器、美菱电器、亚星客车和ST襄轴4家上市公司收入囊中,演绎了又一幕“蛇吞象”的故事。经有关部门调查,顾雏军涉嫌证券违法违规,已被移送司法机关。

  这一切都在昭示着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制度缺失。

  应动用媒体、研究机构等各种力量惩治失信。同时,监管者对发现的问题应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上市公司违规的不少,相比较,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却不多。

  顾雏军“资本运作”用了差不多四年多的时间,所瞄准的上市公司均是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技术实力雄厚、地方政府急于脱手的制冷行业知名企业,足见其系精心策划而为,其间的资本腾挪、虚增收入、少计费用、不实披露等等行为,无不表现为一个证券市场参与者诚信义务的丧失,而且短时间内难以被外人体察。

  上海证券交易所第十三期上证联合研究计划(法制系列)课题报告指出,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证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形成适应新兴市场特点的整体价值观念,集中表现为诚信缺失。而建立失信的发现机制,是解决诚信缺失最为基本的方法。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揭示失信是惩治失信最好的方法。

  谁来发现这些失信行为?报告指出,应当在尊重政府监管者职能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其他社会组织的发现功能;人民法院应当放松对投资者诉讼的限制,使得投资者能充分发挥失信发现作用;鼓励和支持组建投资者利益保护组织,通过社会力量发现失信行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各类研究机构的独特发现功能,丰富各类社会发现渠道。

  具体到顾雏军事件,在监管者“茫然无知”的时候,媒体首先对顾雏军收购科龙电器发难,质疑其收购资金从何而来,而顾雏军回应质疑的,始终只有一句话:“我凭什么要告诉你我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一直到去年郎咸平发表《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盛宴中狂欢》炮轰顾雏军,指责其利用了科龙电器的强大现金流,而不是单单靠他个人的资金,来完成他在冰箱产业的收购,达到他整合冰箱产业的目的。顾雏军后来也承认他挪用了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

  但是,为什么迟迟不见监管者的行动?是监管者闻风不动,还是另有隐衷。

  分析人士认为,监管者对媒体、社会力量发现的问题应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绝不能等到事情发展到不可挽救的时候再去收拾残局。有资深监管者认为,有时调查处理的周期过长,在调查过程中,不可能限制资本运作的进行,这也对案件的及时处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他同时也坦陈,对资本运作的“过程监管”,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还存在很大漏洞。

  有效制约控股股东是遏制非法资本运作的关键环节,应适当限制其表决权和事务参与权

  那些昔日的“高手”、“能人”之所以能用少量的资金营造一个庞大的资本帝国,无不借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违规担保,或者通过占用、挪用、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因此,对控股股东的有效制约是遏制非法资本运作的关键环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助理徐明博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失信是对证券法律法规的漠视,但是惩治失信还应当从法治入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完成的《证券市场诚信、自律和法治原则研究》对此提出了许多建议,具有一定的前瞻信和可行性。

  研究报告认为,应当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制度,适当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和事务参与权,不仅在实践上是公允的,而且也被国外立法和实践证明是切实有效的;建立公司管理者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公司诚信缺失与管理者诚信缺失紧密相关,失信的标签不应一概打在公司身上,而应当让背信的投资者和管理者承担个人失信的责任。建立失信者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作为一种长期的约束与制裁机制,和其日后的融资、发债等行为联系起来,使其一日失信,处处受制。

  由清华大学法学院课题组所作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报告认为,对于控股股东截留、挪用等故意侵犯从属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该界定为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从属公司有权依据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起诉控股股东,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承担损害赔偿,并就特定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及组织的刑事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利用隐形化的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即控制企业如果事实上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不利影响,必须负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同时,必要的时候,可以考虑用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追究控股股东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大股东为了某种宣称为合法的目的而决定公司的重要行动,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在新公司法中引入股东之间的受信义务原则,允许少数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即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或者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决议无效。本网北京8月9日讯(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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