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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道路原因致车祸养护部门要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11:24 法制日报

  本网讯何伟因养护不善、路况出现问题,给道路使用者造成损害,公路养护部门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于9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回答:要赔。

  这项地方性法规是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8月5日通过的。据介绍,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公路养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成为该条例的亮点,相关条款也开了国内公路养护赔偿的先例。《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确因公路养护问题造成事故,养护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公路养护不到位而导致车祸,给驾驶员、行人造成损害,这种问题并不少见。以往遇到这种情况,责任往往难以认定。

  “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相关条款的出台,受到市民普遍欢迎。但公路养护部门对此持谨慎态度。他们认为,“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很难界定,公路养护部门要时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超过承受限度。

  “瑕疵损害赔偿”的标本意义

  新闻分析

  古铭

  宁波推出的“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这一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如果确因公路养护问题造成事故,养护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以为,这一法规的出台,就是通过明确公路养护部门的责任与义务,赋予公路使用者的合理、合法的权利。我们知道,为了对公路进行管理和维护,相关管理部门都要向使用公路的车主收取一定的车辆通行费和养护费。而对车主来说,他们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公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

  而且,国家计委早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这实际上表明,公路使用者与公路管理处部门之间也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这样一来,出现“养护瑕疵”,给公路使用者造成一定损害的时候,也就是公路养护部门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应该由公路使用者供养的公路养护部门也必须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赔偿。如果轻视了对养护责任事故的追究,则影响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这个国内公路养护赔偿的先例开得好。其实,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养护瑕疵的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公路使用者权利的一种明晰与完善,更重要的是,由此还可以催发公路养护部门积极履行其职责与义务。(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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