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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法官案件背后的冷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11:26 法制日报

  主持人语

  发生在无锡的这起伤害法官案件只是一个缩影,近几年来一系列侵犯法官人身权利的案件触目惊心,贵州省女法官蒋庆惨遭曾经帮教过的罪犯杀害更是令人扼腕。据不完全统计,仅2003年以来,全国先后发生17起此类案件。这些发生在法官身上的一幕幕惨剧,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思考。主持人:

  谢 庆 法律人专刊编辑特约嘉宾:

  戴景月

  河北孟村县人民法院

  刘治斌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

  李绍章

  上海政法学院科研处新闻背景

  2005年7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文林刺杀法官案作出一审判决:邓文林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桩刑事案件是由另外一件民事纠纷引起的。邓文林、邓珍(化名)夫妇三次离婚诉讼,历时五年,因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均未离成。今年5月10日,第四次离婚诉讼在多次调解、双方认定财产价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邓文林则认为法院对财产分配不公,对承办案件的法官怀恨在心。

  法院审理查明;5月19日,邓文林携带菜刀来到惠山区法院,欲找承办法官要求更改判决。当天下午,该案合议庭审判长徐某向邓文林解释了判决理由,但邓文林对解释的理由不满。同时,邓文林携带的菜刀被徐某发现而遭到责问。邓文林关上房门,持菜刀对徐某头面部等处连续砍击。后邓文林被闻讯而来的法院工作人员制服。经法医鉴定,徐某身上有七处刀伤,最长的达14厘米,最重一刀导致左胫骨骨折,骨头外露,构成轻伤。

  减少伤害应改变法律现状

  戴景月

  这是一个当事人恶意伤害法官的个案,但它反映了当前中国法官所面临的工作困境和承受的社会责任、社会压力之重。特别是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情况下,民众权利意识觉醒与社会文化落后的矛盾、经济高速发展与利益调整之间的矛盾都不断地反映到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过程中来。我们越是强调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矛盾就越激烈和凸显。作为承载或者解决这种矛盾的具体的人,法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主体,成为具有重大责任风险的高危职业。当法官明是非、定责任,以强力平衡利益的时候,完全避免和当事人的矛盾是不可能的,有时这种矛盾甚至是非常激烈的。很多法官承受过误解、辱骂、诋毁、威胁、诬告、殴打、围攻带来的精神或肉体的伤害。

  减少对法官的伤害需要改变法律现状,事实上以法官的一己之力,难以抵御种种伤害,法律并没有给法官特别的权利和保护。作为执掌国法的专业群体,在保护自己正确履行职责方面很少有可以援引的法律规定,对履行职务的法官进行阻挠、对抗和伤害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但是处理程序复杂,处罚力度不大,耗时费力,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拘留、罚款,除了影响重大,严重伤害法官的,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实际是以能够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不再有与法院纠缠为处理标准,久而久之,会形成法院是软“专政”机关的印象,对法官的伤害一般不会付出代价的心理。无权则无威,法官的地位不是舆论呼吁的结果,也不是法院争取的结果,应该是法律规定的结果。立法一方面是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明确司法职业纪律、加重审判责任,对故意徇私枉法的法官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则是隆升法官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履行职责、保护其人身安全,特别是对侵犯法官人身的行为要在刑法中设定专门条款予以惩罚。

  减少对法官的伤害要在大的社会背景下讨论社会矛盾和法院职责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一切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机构,是社会稳定的最后屏障,国外法院终局裁定重大政治事件的案例加重了人们的这种认识。但是我国法院的作用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法院的现实地位在地方是边际化的,不可能参与地方的重大政治、经济和文化决策过程,这就限制了法院职能的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能否得到地方各机关的支持带有一定的随机性,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关系的协调。我国转型阶段的社会矛盾冲突频繁、复杂、激烈,许多矛盾更是前所未有的,要建立多元化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分流纠纷,减轻法院压力。比如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前者有普遍适用的成文法、严格的程序,后者有灵活的策略、便捷多样的途径,对于新生、突发的个案,行政手段来的更为有力。在动员社会其他组织、个人与法院共同化解诉讼矛盾的同时,对法官的人身保护也不能限于法院自己的力量,联合其他力量改善法官的自我保护条件、惩治伤害法官的违法分子应该是更有效的方法。

  减少对法官的伤害要改变法院系统及有关部门对此类事件的处理方式。发生了恶意攻击法官的事件后,着眼点必须在维护法官的权利,整治违法行为,树立法院权威、法律权威上。有些法院把挑剔的目光放在审查案件和检查法官的司法行为上,反倒忽略了事件的主要矛盾是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实现和国家司法权力行使的矛盾,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个人利益要通过国家司法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尽管司法行为是集体行为,但是人认识世界的局限性是存在的,所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失误是难以避免的,最大限度的公开审理一方面是保证审判公正性,另一方面是增加社会的容忍度,提示公众在司法领域也要受认识规律的制约,要采取措施揭示客观事实、接近绝对公正,但是完全正确的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不切实际的。社会必须接受这一点:不可能通过司法行为化解全部社会风险和矛盾,绝对的司法公正是不存在的。要在确定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官公正司法的权力评价标准和社会评价标准的前提下,严惩伤害法官的行为,为法官司法营造一个良好的政治、理论和舆论环境。

  刺杀法官痛及司法正义观

  李绍章

  近年来,法官被刺杀的案例一桩接着一桩,跳跃于媒体的舞台。之所以导致这类现象出现,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司法官个体的断案素养、司法官整体的信用形象、司法的权威性等都有关系。但在分析诸多成因时,有一个因素不可忽视,那就是当前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程序正义观。

  我国过去的司法活动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程序正义强调不多;今天,程序正义被陡然提起,西方的程序正义观东渐至我国本土,并认为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抵触时,以程序正义为正义。可见,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程序正义观已经备受青睐。应当说,程序正义观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非偶然现象,与其诉讼结构、审判制度、衡平法地位以及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皆有关系。受此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然而,程序正义理论移植到我国之后,是否能够快速“成活”并结出丰硕之果,还要看我国是否有适宜的栽培土壤。

  从传统观念对人们的深远影响到现阶段整个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来看,程序正义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功不可没,但对程序正义的过分强调却有矫枉过正之嫌。有学者甚至认为,“如果裁判的结果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其结果便被认为是正义的,并能排除、消化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夸大了程序正义的地位和功能。认为遵循了法律程序即被法律“认为”是正义的,只看到了法律规定,而忽略了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事实上,司法的真谛在于解决纠纷、匡扶正义,而非屈从法律条文。就目前的法治观念现状来说,大量事实反复证明,当事人更为关注的是实体正义(结果),而非程序正义(过程)。当法治目标尚未实现时,人们“讨个说法”的心理并非单纯地追求一个“过程”,而更是期待着一个实惠的“结果”,而理想的程序正义观却违背了处于法治过渡期人们的这一法律价值观。在这种司法正义观的指导下,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不仅没有被“消化”,反而可能招致不满情绪大增,从而产生并加剧了当事人与法官、法院、司法甚至国家的对立状态。此时,那些怀恨在心的当事人一旦放弃了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就极易在法官身上泄愤。

  法官被刺杀现象与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程序正义观的“误区”不无关系。刺杀者不仅刺痛了法官,更刺痛了我们的司法正义观。法治历程中,由强调实体正义的极端直接走向强调程序正义的另一极端,其实不利于司法正义和法治社会的真正实现。因为这会影响到一些法官误入司法正义的歧途,认为只要走了程序的流水线,产出的必然是铁案,因而疏于对实体正义的关注。而将程序视为实体的“母体”,认为实体正义从程序正义中来,甚至主张“程序正义即是正义”,更有失冷静。程序正义不等于实体正义,也未必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两者尽管联系密切,但总不能掩盖其天然的差别,司法正义应完整地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尤其在中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期望程度要高于程序正义,理想意义上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条件在诸多方面恐怕一时也难以满足,过分强调程序正义,搞程序正义的“大跃进”,并非理性的观念选择,而应该遵循法治进化规律,让法官在阐释法理上多下功夫,防止单纯疲于应付程序。要在优先满足实体正义的同时,兼顾程序正义,让正义多元化地逐步实现,最终达到两者的完美结合之理想法治状态。这是走向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这个过渡阶段的程序正义观,是从中国本土法治资源的实际出发的,它不是靠学者的生硬构建和盲目移植,而是尊重活生生的人性、生活和现实。反之,如果草率行事,过度渲染程序正义的理性价值,反而会适得其反,殃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并为司法的信任危机的产生制造温床,显然,这是很危险的,司法正义观的再次被触痛也就难以避免。

  遭袭法官是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受害者

  刘治斌

  法官因为掌握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进行裁判的权力而使其显得神圣和崇高。理想中的法官,身披法袍,手握法槌,坐在高高的法官宝座之上,依法律的名义审理案件并进行裁判。他们“中立、平等、透明、公正”,一身正气,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像德沃金笔下的赫拉克勒斯一样全智全能,令人仰慕和尊敬。

  然而,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加之近些年来少数法官的堕落和犯罪,个别法院的集体腐败,严重损害了法官的职业形象,挫伤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所谓“最大的腐败就是司法腐败”,正是我们社会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真实写照。在一个经济繁荣、自由、民主的社会,多元的利益诉求和保障要求法院和法官永远保持中立,公正地信守法律的正义之门,法官不应该将人民赋予的司法权用作其追名逐利的工具,更不应该泯灭良知枉法裁判。在利益多元的社会中,法院应该是一个人们可以寄托希望和建立信仰的地方,法官应该是人们道德和操守的典范。如果法院的公正和法官职业操守可以被普遍的质疑,那他们所做的裁判就很难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的信任,司法裁判也就难以维持其神圣和崇高。

  正如美国学者范德比所指出的,公民最初是通过法院而不是通过其它部门接触到法律的,如果他们因此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将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次普法教育,也不是通过对于一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己或者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得以明晰的。虽然说犯罪和腐败的法官只是极少数,但这极少数败类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是不可估价的。培根早就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使广大人民特别是当事人深受其害,法官自己也成了直接的受害者。因为对法院公正和法官操守的怀疑,法官在其工作中不能获得应有的职业尊荣,社会公众赋予“法官”的人格评价与其所从事的神圣职业极不相称;因为对公正裁判的不信任,相信法官会受权力、金钱和其他利益的诱惑,冒充法官的骗子或以给法官行贿为名的“司法掮客”大行其道。法官一度成为社会评价最低的法律职业,法官个人则成为司法不公与腐败的直接责任者而多被诟病,甚至遭受人身攻击和伤害。

  客观地说,中国当代司法不公和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权受其他权力控制和干预的一种无奈,司法中受多重因素影响而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也常常无辜成为“不公”司法(实际上多数“不公”只是败诉当事人的自我感受)的责任者,并因其职业职责而使其个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本不应承受的攻击和伤害。因此,保障法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仅有待于真正的司法独立的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法治意识和思想的提高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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