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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强制婚检,全国人大早有定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6日04:54 中国青年报

  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有关实施强制婚检的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其实,《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前,有关部门曾就婚检问题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很明确:考虑到各地对《母婴保健法》的实施会有不同,而且有关部门尚未明确《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现在不宜把持有婚前

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条例》修改论证过程中,当从事遗传病、传染病、精神病工作的专家提出不应当强制婚检,而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婚检的意见后,有关部门考虑到只有全国人大具有对《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的解释权,专门召开座谈会,就婚检问题听取全国人大同志的意见,之后,又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去函,在得到上面的答复意见后,才确定不将婚检证明作为结婚的要件。

  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不论是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在结婚登记问题上都必须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文非常明确,只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就必须予以登记,其他任何法律规定都不构成限制条件。《婚姻法》所指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在《婚姻法》第2、第5、第6和第7条中分别作出规定,即:第一,双方无配偶;第二,双方自愿;第三,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第四,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五,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登记机关均应予以登记。

  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曾明确规定花柳病、麻风病等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但2001年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是哪些疾病,而是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公布。

  目前,有关部门没有公布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使得“没有婚检证明,就不予登记”的要求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否则,登记机关就是行政不作为。

  如果有关部门公布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医学检查,并提交写有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结论的证明,并以此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作者:张玉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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