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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规定显露程序公正亮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7日12:50 法制日报

  业界漫谈夏敏

  随着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舆论批评为“口惠而实不至”的国家赔偿法闪现出引人注意的亮点。虽然《规定》只在一定区域涉及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追偿,但至少激活了国家赔偿法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相关条款,为追偿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制度性思路,其意义可圈

可点。

  笔者注意到,《规定》设定了对于被追偿人的救济程序。即在追偿决定作出前,追偿工作办理机构应当就责任承担、追偿数额和给付方式听取被追偿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追偿人也可以要求减免赔偿责任;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这种程序上的设计软化了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权利保障观念,体现了程序公正。

  细察《规定》,可见对被追偿责任法官申辩权和复议权的规定并非可有可无。首先,这种追偿涉及到责任法官的私有财产,要使私有财产因法定缘由发生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应当在程序上享有申辩权和复议权,这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其次,国家赔偿法和《规定》为被追偿的责任法官提供了申辩的空间和可能。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一旦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未作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或因其他考虑作出了赔偿,被追偿的责任法官就有理由作拒绝赔偿的申辩。又如《规定》对赔偿数额设定了四个裁量因素: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追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因此,每一个裁量因素都可能有申辩的机会,也都可能会对追偿决定产生影响。

  在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和追偿中相应地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国家赔偿义务主体人民法院与申请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追偿的权利主体人民法院与被追偿义务主体责任法官之间的关系。由此,整个过程中也就形成了两个不同且各自独立的债:一是因行使审判职权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而形成的侵权之债;二是由于责任法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使国家遭受实际损失而形成的赔偿之债。前者只要侵权事实被确认,即告成立;后者则必须在国家赔偿实际兑现后,才告成立。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赔偿后向责任法官实施追偿,并不是将国家赔偿义务主体负担的债简单转移给责任法官,这恰恰是最容易让人误解的地方。要澄清这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设立国家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使两种法律关系的要素和特征通过与各自相对应的程序呈现出来,既让赔的赔得明明白,也让偿的偿得清清楚楚。

  《规定》通过追偿程序的具体化而将追偿从国家赔偿笼统的语境中独立出来,让公正有了更加科学的通道,对国家赔偿内在的制度性完善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笔者以为,在《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的落实还可以在程序公正方面更进一步。如设立允许法院干警参加旁听或作证的内部听证程序,这不仅能够加强公正的形式保障,使追偿在参与听证者的监督下避免公权力可能的专横,还能够直接、生动而有效地对参与听证的法官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可谓一举多得。

  (作者系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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