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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批评名誉侵权宜借鉴“公众人物”的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04:55 中国青年报

  8月16日,在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场名誉权官司非常引人注目。天津市语言学会批评副教授沈履伟剽窃,被沈诉至法庭,并一审败诉。之后,230多名教授学者联合签名,要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还学术以公正。(《中国青年报》8月16日)

  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本案的背景:2003年下半年,天津市语言学会经调查认为,天津市外国语学院文化学院副教授沈履伟为申请正教授职称,在其出版的论文集《求是集》中严重

抄袭。其中有13篇论文是他人曾经公开发表过的。据此,天津语言学会常务理事在学术批评网上发表了《致天津市有关领导和天津外国语学院公开信》,称:“像这样连标题带正文只字未改的全文剽窃,字数之巨,篇数之多,手段之拙劣,实属罕见,已成学术腐败一典型……但剽窃者迄今仍趾高气扬。这很不正常!”但论文原作者董志广在法庭作证时称:“我和沈老师经常彼此提供文献资料和学术观点。故在我目前已完成的文章中均含有沈老师的劳动与启发。”而另一位论文原作者封野也称:沈履伟将他的论文收入自己的论文集,是经过他同意的。

  很明显,如果根据董志广与封野的证言,则沈履伟《求是集》收录的文章不算是抄袭。因而,天津市语言学会说其“全文剽窃”则与事实不符,说其“已成学术腐败一典型”,就有可能降低沈履伟的社会评价。天津市语言学会也就侵犯了沈履伟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看来,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但是,这只是适用于一般人的名誉权诉讼中的标准,如果学术批评都采用如此标准的话,那么,大家就只好闭住嘴巴不要说话了,学术的繁荣昌盛也就只能是空中楼阁。

  学术批评要有独立的标准,这种标准不能等同于司法审判的证据确凿。如沈履伟在其文集中收录的13篇文章,即使这些文章的确是他与董志广、封野等人的合作作品,但是,董志广、封野等人在发表时没有署沈履伟的名字,而沈履伟在把它们收录在其文集中时,也没有署上对方的名字。从这些表面的证据来看,就是不算“抄袭”,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的作品申报职称,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学术规范。学者不是检察官,没有权力查清幕后交易,只能就所能掌握的事实,来作出是否“抄袭”的判定,并以此进行正当的学术批评。当然,被批评者也有权进行反驳,但如果苛求学者了解所有事实真相,无异于让学者不要吭声,学术也就不需要批评了。

  我主张,在学术批评上,宜借鉴媒体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标准。1964年,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公众人物”诉媒体名誉侵权的证据标准,就是“公众人物”要证明媒体有“真正的恶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这一标准,也应该适用于学术批评。学者进行学术批评,只要证明自己没有“真正的恶意”,就可以在名誉权诉讼中免责。所谓没有“真正的恶意”,就是批评者有让学术界一般人相信其批评理由的事实证据,比如在沈履伟案中,那些显而易见的署名问题。当然,与媒体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不一样的是,举证责任应在进行学术批评的一方,只有批评者举出了没有“真正的恶意”的证据,才能免责。

  作者: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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