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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得手机卖了500元 法院判赔失主2000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10:08 贵州都市报

  案件回放

  今年6月15日,息烽县刘某乘车前往养龙司乡高硐村,下车后在公路边休息了一会儿,放在裤兜里的手机不慎滑落在地上,刘某当时并未发觉,之后坐车离开,村民蒋某某捡到了刘某的手机。而刘某发现手机丢失后,立即找电话拨打自己的手机,蒋某某接听了电话。随后,刘某两次前往蒋某某家,向其索要手机,但蒋某某则说手机是捡来的而不是偷的,已被他以500元
的价格卖了,无法找回。但蒋某某将从手机上抄下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某。刘某想不通,决定把蒋某某告上法庭,希望通过法院要求蒋某某返还手机。8月初,息烽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蒋某某以手机系捡得,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蒋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蒋某某应该照价赔偿刘某的手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法院判决蒋某某赔偿刘某某手机款2000元,刘某付给蒋某某手机保管费100元。

  市民观点

  法律应规定“感谢费”市民张先生:拾得遗失物如果已经知道失主是谁了,还把失主的东西卖出去,蒋某某的行为肯定不对。但蒋某某拾得手机后还接听了失主的电话,并且还抄录了卡上的电话号码,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还是有点良心的,法院判决蒋某某原价赔偿手机还是有点不合理。别人拾得遗失物后归还,应该得到一定的感谢费,如果法院能根据实物的价值确定一定的感谢费金额,那今后肯定会少很多这样的纠纷。物归原主天经地义大学生刘小姐:拾得遗失物归还原主,这是天经地义的,蒋某某在知道失主是谁的情况下,还把手机卖出去很不妥。如果是拾得无法联系到失主的遗失物,别人不知道,交不交出由自己的心理决定。但是在别人知道你拾得了他的遗失物后不归还,就太没道理了。在该案中,我觉得蒋某某是应该无条件地将手机交出的,他贱卖手机是为自己牟利而严重损害了失主的利益,照价赔偿就很合理。这也可以作为对见利忘义的一种惩罚,我觉得法院的判决是非常切合实际的。

  专家观点

  100元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记者电话连线武汉大学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专家占善刚教授,占教授认为:蒋某某拾得刘某的手机,此手机为不当得利,手机对于蒋某某来说是无权处分的财产。而蒋某某在知道失主是刘某的情况下,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手机卖掉,卖手机所得为不当得利所得。因此,此案按照不当得利来判决,要求蒋某某按原价赔偿是符合民法规定的。但是此案中也有一个存在争议的地方,我国民法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这里应该是拾得遗失物者并且为遗失物支出费用,在本案中,蒋某某拾得手机,并未为此支出任何费用。法院判决刘某付蒋某某手机保管费1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判决结果正确

  贵阳市恒易律师事务所的王仕发律师认为:蒋某某起初拣到刘某的手机应该算是无因管理(指为了避免别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对他人财产进行管理的行为)。此时,依据《民法通则》79条刘某并没有丧失对手机的所有权。本案中蒋某某拣起刘某的手机,避免来往的行人把它踩碎,过往的车辆把它轧坏,当失主打电话给他时,蒋某某也承认了是他捡到了手机。当刘某索要时,蒋某某有义务将手机归还刘某,这也就是后来法院判决刘某支付蒋某某100元保管费的依据。后来蒋某某私自将刘某的手机卖掉则属于不当得利所得,按照民法规定,蒋某某应该原价赔偿。 作者:王利环 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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