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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张德禄的投资利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10:16 宁夏日报

  财产被“抢”引发诉讼

  事情还得从1993年说起。当时,吴忠市的张德禄经考察发现毗邻地区的石油资源丰富,废油脱水项目又符合国家资源再利用的政策,市场前景可观。随后,他筹集了30万元,利用吴忠市马家湖乡李桥村一旧砖厂办厂,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与李桥村签订了20年的场地承包合同,并委托吴忠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同年12月23日,张德禄注册成立了吴忠市油制品厂(以下简称油制品厂),以“废油脱水,原油再生”经营为主。不久,中石电脱盐技术开发公司将当时我国最先进、年创近千万元利润的“石油电脱盐技术”无偿转让给油制品厂。

  虽然厂房、设备等基建项目和生产技术一应俱全,但由于资金短缺、生产规模小,油制品厂效益远远达不到预期目标。无奈,张德禄经原吴忠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进行招商引资,扩大生产规模。

  1994年8月,甘肃省电建实业公司(简称电建公司)所属的甘肃省电建实业公司二处分公司(简称二处分公司)看中了张德禄的项目前景和生产条件,自愿投资共同兴办油制品厂。同年9月21日,双方签署了10年的《合资兴办油制品厂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同样经吴忠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资合同》约定:油制品厂的投资是该厂所租赁的土地、房屋设施,应全部用于生产、生活。由于租赁土地,房屋所产生的影响生产、生活等问题由油制品厂负责。该厂前期投资10万元,进行场地改造、道路平整及通电通水等,另外注入流动资金20万元。合同约定二处分公司投资是以脱水炼油所需的主材、设备及安装所需的消耗材料、工具、非标加工安装等费用,依实开支为准作为全部投资。同时,对油制品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分配比例及其它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1995年5月27日,油制品厂与二处分公司按照所签订《合资合同》的约定共同投资250万元,成立了吴忠市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制品公司),主营原油脱水、炼油,兼营建安承包、加工配制、机械维修等经营。张德禄告诉记者,油制品公司成立后,拆掉了原油制品厂创办时投资建好的三台炼油炉,开始炼油。

  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清理整顿小炼油,规范原油和成品油流通秩序。同年7月20日,自治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给油制品公司下达了《关于限期关闭吴忠市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小炼油厂》的通知。同年8月11日,吴忠市工商局吊销了油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厂子停产,人员撤走。

  2000年11月15日,油制品公司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将油制品厂承包李桥村旧砖厂房地合同转包给吴忠市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三方签订《转包协议》后,由油制品公司监督明龙公司履行合同。

  2001年12月21日,油制品公司又与明龙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简称合同),将厂内炼油脱水、锅炉、储油罐等一系列主附设施、配套、消防、维修器具、备用原材料配件、办公生活用具等以35万元转让给明龙公司。

  2002年1月8日,明龙公司将该企业作价90万元股权与分别出资现金90万元的张世斌、宋军合股共同经营,一直从事小炼油生产。后来被自治区工商局下文收缴了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年2月,张德禄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遂委托宁夏宏源会计事务所吴忠分所就公司成立前后他的投资进行审计。随后,向吴忠市利通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建公司和二处分公司返还他的投资款,并承担擅自卖厂的违约金。一审查明被侵权只字不提赔偿事

  利通区法院立案后,历时7个多月的调查,2002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依据原告张德禄提供的书证和法院调查事实,以及法院委托“宁夏方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张德禄实际投资事实审计进行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二处分公司是甘肃电建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便与只有经营权而没有财产权的张德禄合资联营,双方均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联营体经营的业务属国家政策禁止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合资联营合同无效,双方合资后公司董事会对生产经营计划、人员安排、财务管理监督、盈亏对策、设备更换等重大问题即不召开董事会决定,又不与合资方(张德禄)协商,单方派任经营管理、财务人员作主经营,加之市场变化经营亏损,被告应承担责任,亏损自负;1999年因政策的调整,厂子停产,本因双方协商解决遗留问题,但被告方不与原告协商,背着原告将厂子和设备未经法定程序转让给他人,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投资财产权和优先受让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并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兴办油制品厂的合同无效,限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转让掉的旧砖窑厂房地收回交于原告,被告投资的设备自行处理;建筑油罐基础工程欠款1.4万余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拆除原告所建的三台炼油炉恢复原状;被告甘肃电建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再审撤销原判决“偷”着卖厂合法

  张德禄告诉记者,虽说一审判决在清楚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未提赔偿一事,但双方当事人判决后均未上诉,只等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然而,让他及代理律师想不到的是,利通区法院在执行中,明龙公司提出申诉,决定以“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重大问题为由,启动了院长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再审认为,张德禄经独资开办的油制品厂与二处分公司依法设立登记成立油制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由成立后的《公司章程》代替,张德禄成为公司股东,其权利义务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调整。现公司因经营亏损,且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被责令停产关闭,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对外收取债权,对内清偿债务,而清理公司财产时,首先应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资合同纠纷属案由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关系。张德禄以合资合同起诉二处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剩余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明龙公司与油制品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原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明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和所有权属明龙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原判决在确定案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错误,故原判决应予撤销。

  2003年10月11日,利通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禄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出售厂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龙公司与油制品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设备属明龙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张德禄承担。随之,又引发明龙公司起诉宋军和张世斌剩余财产纠纷案。判决后,张德禄表示不服,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9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终审再审判决:维持利通区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张德禄对终审再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吴忠市检察院提起申诉。

  张德禄:我的投资利益谁来保护?

  拿到判决后,更令张德禄哭笑不得的是一审查明:被告侵害了他的投资财产权;他是吴忠市油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他是在与被告合资期间被被告挤走,又未征求他的意见,强拆原建设施,上大型炼油,后因生产规模小而被取缔。公司从不召开董事会,又不与他协商,被告应承担责任。让张德禄不解的是:判决中却又说他只有经营权而没有财产权,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双方签订的早已得到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合资合作合同》无效”。

  张德禄告诉记者,一审、再审均已查明:油制品公司及二处分公司均于1999年先后被所在地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两年后,法院“再审”判决:油制品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再者,就按判决书中所言属无效合同,法律也明确规定:返还无过错方财产,并由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的经济损失,但判决中只字未提关于他的赔偿之事。

  张德禄称,在合资期间,对方恶意违约,本来是合资合同纠纷,再审却定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况且案件最关键的是:一审、再审均认定公司是被二处分公司独自经营造成了亏损,剩余财产又从何谈起?另外,2001年,在油制品公司没有作任何清算的情况下,财产早已偷偷被人卖光,而法院却在2003年底“再审判决”中硬说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这岂不是自相矛盾?自己的30多万元投资利益又由谁来保护?

  吴忠市工商局:吊销执照后所签的合同(协议)无效

  那么,究竟油制品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有效?记者走访了吴忠市工商局。

  吴忠市工商局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此,油制品公司和明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是无效的。

  在记者发稿时获悉,吴忠市检察院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已决定立案审查。(郝建军佚名)新闻来源:新消息报 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实习生:马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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