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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化的、不侵权的婚检何以实现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14:53 南方周末

   说法

温毅斌(法官)

  婚姻自由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从法理上讲是不受国家公权力干预和剥夺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既针对国家,也针对婚姻关系以外的社会组织、民事主体。所以,恢复强制婚检违宪违法是不存在任何疑义的。而对传染病、遗传病的预防和控制,是国家对其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所应担负的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在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与国家行使其职责和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考虑的不是要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来实现国家的职责和

义务,而是要考虑在确保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前提下,寻求国家职责和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兼顾和平衡。

公民个体的婚姻自由权与公民整体的生命健康权同样重要,没有孰重孰轻之分,且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显而易见的是,国家要控制和预防传染病、遗传病,婚检不是惟一的选择和途径。国家不是仅仅通过婚检就能够完全充分地实现控制和预防传染病、遗传病,从整体上确保公民生命健康质量的;也不是仅仅对公民强制进行了婚检就证明国家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所以,我们所要做的已不是对强制婚检制度存废的就事论事,而是找出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建立健全全民传染、遗传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实现婚检所希望达到但却无法充分达到的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国家目的和国家责任。

强制婚检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一个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完全和明确规定,但已为习惯所认可的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事实上,很多婚姻登记申请者拒绝和反感婚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强制婚检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在国外,很多遗传、传染等疾病属于公民隐私权范畴,而我国的有关机构在医疗和婚检过程中随意披露公民这些病情隐私的现象还相当普遍,法律还缺乏规定和有效的保护,导致这些隐私被披露后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所以,国家在建立健全全民传染、遗传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定期免费检查和治疗,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资料管理系统的同时,要对公民的病情资料进行严格的隐私保护。任何行政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过当事人同意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披露个人病情隐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责任。

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我们才可以实现一种人性化的,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的“婚检”:在申请结婚时,法律规定国家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构应当向申请登记当事人披露对方的传染、遗传病隐私资料并提出相关建议,确保彼此对对方病情的知情权。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有传染病、遗传病,如艾滋病、肝炎等,但坚持与对方结婚,要告知其后果;如果一方有遗传疾病,如艾滋病、血友病等,在不干涉双方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前提下,法律要规定剥夺遗传病一方的生育权,以兼顾婚姻自由权和新生儿生命健康权(法理上,新生儿生命健康权高于新生儿父母生育权,新生儿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父母遗传疾病侵害的权利,所以在生育权与生命健康权冲突不能调和时要首先保护生命健康权)。

法律同时还要规定,在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获取对方病情隐私资料后,不管是否进行了婚姻登记,都有为对方隐私保密的义务;如果因故意或过失而披露了对方隐私,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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