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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籍贯回避制度:是耶?非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11:38 法制日报

  江浩哲观点交锋

  新闻背景:

  近期,为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及律师、辩护人、代理人的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具体的制度措施。8月18日《法制日报》报道说,河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河南法院网再次更新公布了全省100多名“关系律师”名单,以接受社会各界监督。8月17日《大河报》报道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省率先实施了审案“避籍制度”,该制度规定:全市法院系统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自己籍贯地各类案件的审理。

  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采取各种制度措施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必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同时,其中的一些制度措施因为种种因素而引起了一定的争议。真理和谬误往往是在相互争辩中日益清晰,因此,本期观点交锋栏目组织了两篇稿子,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评说,相信对于如何切实、有效地维护、实现司法公正会有一定的启发。

  正方:避免人情案的现实之举

  应该说,无论是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案“避籍制度”,还是河南法院率先在网上公布“关系律师”的名单,实际上都是维护、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现实而有效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大力推进和逐步深入,我国大多数法官的素质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因为法官本身原因而导致的各种司法不公行为和现象正在逐步减少。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一方面,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一些相对落后、偏僻地方的基层法院,依然还有不少法官属于土生土长的当地人。而这些地方,实际上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老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几乎依然处于一种乡土社会的状态。由于过多地受宗族势力的影响,由于法官本人必然会有很多亲戚朋友生活、居住在这些地方,因此,许多法官尤其是地方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的时候,往往会主动或被动地受到某些或来自于宗族势力,或来自于正常的世俗乡土人情的现实压力,从而总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总有个别法官千方百计地利用相关的制度空隙,或纵容或默许或唆使自己的某些亲戚朋友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担任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利用自己担任法官的影响招揽、代理案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和影响了司法公正。

  面对这种来自宗族势力、世俗人情等诸多现实的压力,面对一些因为强大利益驱动而产生的各种消极规避法律制度的行为,如果我们依然仅仅提倡和要求我们的法官要通过提高思想道德修养,加强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来进行预防和抵制,那么,这不仅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也是极不现实的。一般来说,对于这种情况,最为现实、有效和稳定的办法,实际上就应该是从制度的层面,作出一些相对普遍、硬性和一般的预先安排和规定。

  因此,无论是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整个法院系统专门编制审判人员籍贯登记表,通过把籍贯具体划分为市县乡三个级别,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自己籍贯地各类案件的审理;还是河南法院率先在网上公布“关系律师”的名单,都不仅能够较为直接和有效地避免基层司法裁判不受传统的宗族势力和人情压力的影响,相对有效地减少、预防以往那种人情、关系审判,也因为为法官提供了一种可以向乡土世俗人情公开拒绝的正当性、程序性理由,而从制度层面上为诸多基层法官提供了一种较为有效的防护墙。而且,这也能够相对减少和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审理本人籍贯所在地案件时的公正性产生不应有的怀疑,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威。

  很多时候,抽象的理论、价值观念固然神圣、美好,但是,我们却不能因为过分迷恋而对于那些长期、突出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熟视无睹。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实施各种应对制度、措施的时候,必须尽可能地注意和提高制度、措施本身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既要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那些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也要尽可能避免因为自身的缺陷而人为地制造和产生各种不必要的新问题。

  反方:法官“避籍制度”于法无据

  莫纪宏

  应当承认,无论是设计“避籍制度”,还是在网上公布“关系律师”,其初衷和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是,其是否值得全面推广呢?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考虑。下面,笔者将主要以审案“避籍制度”为例,谈谈这一制度要求存在的某些欠缺和不妥。

  从总体上来说,这种审案“避籍制度”不仅已经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而且相对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官法实际上早就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制度。具体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即法官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就可以担任审判员。而“避籍制度”显然并不属于法官法所规定的那些任职必须回避的情形,因此,从合法性角度来看,这种对法官任职提出的额外要求实际上不是十分合法的。

  一方面,我国法官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条又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法官法对法官履行职责提出的基本要求,应该是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而如果在宪法和法律之外出现了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和不一致的法律规定,那么法官就应当有权拒绝履行。否则,就是对法官履行职责的非法干涉。而“避籍制度”是今年7月由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制定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避籍的规定》确定的,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其显然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实际上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这种对法官审判资格进行新的限制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属于一种司法解释性的规定,而依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其显然不具有出台司法解释的资格和权限。这种资格和权限,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

  而且,虽然“避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同乡”给法官审判案件造成压力,但是,我国法官法第7条实际上明确规定了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等基本的法官义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要作一名合格法官,至少必须遵循和履行上述法官义务。而如果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连同乡的“人情”压力都顶不住,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会经受住其他性质的“人情”的考验,如老同学、老朋友和老关系等等呢?而我们今后是否又需要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而把法官任职回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同学、朋友等社会关系领域呢?所以说,除了法官法所规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定事由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法官都应当按照法官法的规定享有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权利。

  因此,在笔者看来,对法官审判回避所提出的各种制度要求,其本身首先必须确保在一种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我们不能因为要解决目前公众普遍关心的司法公正问题,防止“人情”、“关系”对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产生不良影响,而自身就可以绕开和超越必要的法律程序,就可以对法官的正当权利进行新的侵占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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